淺論消保法定型化契約規範(上)

作者:李冠衡 律師

 

我國消費紛爭類態中,除有廣告不實紛爭、企業經營者無過失商品責任類型外,其另一大宗類型即屬定型化契約所衍生之糾紛。但定型化契約制度其本質為何?法學思考邏輯上要如何運用?此亦屬許多實務工作者未曾詳細思考的問題,由於此些問題亦牽涉到傳統契約法制度架構之掌握,故筆者欲藉由本文,再次整理消保法定型化契約制度,希冀能幫助實務工作者能再次釐清。

 

1.契約締約程序規範與實質內容規範區分之重要性。

我國無論是消保法抑或係傳統民事契約法,對於契約制度之思考脈絡、邏輯(特別係司法實務在審查當事人契約個案,尤甚重要),應明確區分成:締約程序與實質內容,兩大架構!

區分成此兩大架構之實益在於:在實體法上,違反締約程序與違反實質內容,會造成不同之法律效果。詳言之,違反締約程序規範,造成之法律效果,應為當事人意思表示得撤銷、當事人意思表示未合致及契約不成立;違反契約實質內容規範,造成之法律效果,則為契約無效。兩者在法律上所代表之意義,天南地北,對於一位法律工作者,不可不慎思。

另外,延續上面法效不同之結果,在訴訟法上,此亦會牽涉到將來在起訴時,訴之聲明要如何撰寫?訴訟標的要如何確定、特定?此又牽涉到,系爭訴訟性質之定性!甚者,在將來爭點整理時,法院要如何將爭點條理式之整理出來;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等等。故吾人不可以不謂,對於實體法契約架構之理解程度,將會牽涉到對於程序法掌握能力!

 

2.契約締約程序規範之淺介

所謂締約程序規範,指的係該規範之目的,係針對契約成立前之締約程序所產生之問題所設立者。舉例而言,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條即係針對在締約之過程中,假如表意人受詐欺或脅迫,因而作出非其內心真意之意思表示,此時,立法者例外不採取客觀表示行為來判斷之立法,允許表意人依其內心真意,撤銷意思表示。

當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時,其所造成之法律效果,即係在整個締約過程中當事人根本沒有為出任何有效之意思表示,換言之,當事人之間只剩下締約之他造有為出有效之意思表示,既然只有一方之意思表示生效,當事人間當然意思表示未合致,此契約不成立。

再舉一例言之,民法第88條至第91條,為我國意思表示錯誤之規範。所謂的錯誤,即係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其內心主觀意思與其客觀外在表示行為,兩者不一致之情形。本制度亦屬締約程序規範,其所造成之法律效果,即係表意人意思表示得撤銷,而使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未合致,契約不成立。當然,立法者此時由於例外採取主觀意思主義之立法模式,為保障相對人善意信賴,而於民法第91條,允許受損害之相對人,得以主張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即為整個締約程序所付出之時間、勞力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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