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甲請乙代替甲去通訊行辦手機門號,乙便在門號申請書上簽上甲的名字。
案例二:甲請乙幫忙去通訊行辦一支手機門號,乙前往通訊行辦了兩支門號,在申請書上皆簽甲的名字。
案例三:乙去通訊行辦手機門號,在申請書上簽甲的名字。
案例四:甲與乙一同前往通訊行辦手機門號,申請書上必須簽名五次,甲在簽名第四次時因肚子痛去上洗手間,乙為加速申辦流程,便自己為甲簽了甲的名字。
以上四個案例是否構成偽造文書?
解析:
偽造文書在日常生活上其實很容易發生,許多人可能為了方便,隨意簽了他人名字,例如代為簽收包裹郵件,更不用說現今詐騙橫行,冒用他人名字開人頭戶頭、辦手機、盜刷信用卡等情況。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實務上的定義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1]
故在案例一的情形,甲請乙幫甲本人辦門號,可以認為已授權甲為辦門號的一切必要行為,包含申請時必須簽名的部份,所以乙不構成偽造文書。可以注意的是,實務上請他人代辦事務常需要「授權書」,以證明被授權人(代理人)有權利,即使不需要授權書,代他人辦事情最好還是有文字或是其他證明,若事後有爭議,方有證據。
案例二有爭議的地方在於「授權範圍」,案例中甲僅授權乙申辦門號一支,乙卻辦了兩支,超越甲的授權範圍,所以乙多申辦的一支門號在申請書上簽甲的名字構成偽造文書。
案例三的情形就是典型的偽造文書。乙並未得到授權,並不能任意簽署甲的名字,是無製作權人,冒用甲的名義製作內容不實的申請書,造成甲的權益及通訊行的權益受損,構成偽造文書。
案例四就是為了便宜行事而做的行為,雖然甲的確要辦手機,乙的行為似乎沒有造成損害,但在法院實務上認為,偽造文書罪保障的是文書的實質真實性,只要有損害之「虞」就夠了,實際上損害有沒有發生並不重要[2],又行為人在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的時候就成立,即使有權利之人事後追認,也不影響偽造文書的成立[3]。所以案例四的乙還是有可能構成偽造文書,不可不慎。
參考資料:
[1] 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1807號判決
[2]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7012號
[3]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29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