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司法院所作成之大法官解釋中,就訴訟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而為之審查者包括:釋字第758號【依民法請求政府機關返還土地事件審判權歸屬案】、釋字第759號【(前)省營事業機構人員撫卹金爭議審判權歸屬案】、釋字772【人民申請讓售國有財產爭議審判權歸屬案】、釋字第773號【土地法第73條之1優先購買權爭議審判權歸屬案】。向來因救濟、強制執行管道之不同、基本權直接適用與否、「依法行政」或「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基本原則上有所差別。職故,公私法區分理論於司法實務上有其區別之實益存在。
學說上關於此一議題,區別標準大致有「利益說」、「從屬說」、「主體說」、「新主體說」、「傳統說」、「事件關聯說」,過去因公私法認定之問題而聲請解釋,經判斷而認為應屬私法關係者,例如:
釋字第89號(因公有耕地放領所生爭執之管轄法院案):「私有耕作其是否承領,承領人本可自由選擇,並非強制,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經依該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發給承領證書買賣契約即行成立,人民對於是項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
釋字第448號(行政機關出售、出租公有財產所生爭議之審判法院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釋字第595號(勞保局墊償雇主積欠工資後代位求償爭議之審判權案):「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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