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68號【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案】則是涉及法律明確性原則(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民服公職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規定)、保障人民平等權(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審查。

  其中理由書就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部分指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屬憲法第18條公職之範圍,其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的忠誠、信任關係,因此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於擔任公務人員,應有較大裁量空間。其限制之目的如屬正當,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至於違反比例原則。」

  又「國家以特定職業別為分類標準,僅允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而未及於公立醫療機構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該差別待遇之目的如係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按系爭規定三但書所設之例外,各有其特殊理由,例如為延攬我國不易覓得之專長或特殊技能之人才,以領導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以提升國內教學及研究之水準;或為延攬優秀人才以提升公營事業營運績效(國籍法第20條第2項及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院會紀錄第142頁及第169頁參照)。上開立法目的皆屬立法機關得追求之合法公益,所採手段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況前揭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皆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與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自難比擬。」職故,前述差別待遇,尚屬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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