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為避免其核心商業 機密為外人所知,通常會與員工簽訂保密條款,目的不僅在告誡受僱人非經授權不得任意使用、重製及洩漏機密外,如將來員工確有洩密情形,需以此條款表明員工應負擔相關保密責。然而,公司機密外流可能不以蓄意洩漏為限,如長期任職在特定領域之員工,即便不將機密攜出,該等資訊早已融入其工作技能中,於新東家工作時自然將其所學發揮,是否構成侵害雇主營業秘密行為,則成為另一問題,即所謂「記憶抗辯」問題  。對此,我國尚無法規明確規範應如何認定是否構成營業秘密侵害,惟美國則有實務判決累積出所謂「必然揭露理論(Inevitable Disclosure Doctrine)」,似可提供我國做為參考 ,以下僅就記憶抗辯與必然揭露理論介紹之:
 
一、 記憶抗辯
指長期受雇於公司之員工離職後,並未攜帶或以不正方式竊取公司機密;惟鑑於長期專注於特領領域,故在該領域已累積相當經驗與智識,並且融入其工作技能中,於新東家任職時能快速發揮所長,對於前東家的影響堪比機密洩漏者;前東家以員工侵害營業秘密為由發起責任追溯,員工則抗辯其僅單純將所學與經驗應用於新工作上之謂  。
二、 必然揭露理論(Inevitable Disclosure Doctrine)
由於離職員工前述行為難以該當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然該等行為對前東家確有造成相當損害的可能,故美國判決實務發展出一系列認定標準,如符合要件,則前東家得向法院申請禁制令,限制離職員工至競爭對手處任職 ,經分析後,判斷因素包括  (一)是否簽訂保密協議。(二)兩公司間競爭程度。(三)員工累積知識與技能和公司機密相近程度。(四)員工是否惡意或以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方式餞行之。
 
然而必然揭露理論尚未為我國實務判決所採納,又形同事實上競業禁止,涉及受僱人工作權等問題,故有建議公司與員工簽訂之保密條款不應再以概括、模糊的方式定義何謂營業秘密,應強調何謂具有高度機密性與獨特性之機密,未經授權不得於他處使用或洩漏 ;又有認為企業除保密條款外,亦應與員工簽訂適當周延的競業禁止條款,以保障其營業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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