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蘭共和國

Rzeczpospolita Polska

Republic of Pol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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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商標制度實務指南》系列第二冊 - 部分內容線上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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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        波蘭語

首都        華沙(Warsaw

面積        312,679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波蘭位居中歐。東北與俄羅斯加里寧格勒州及立陶宛接壤,東與白羅斯及烏克蘭相鄰,南以蘇臺德山及喀爾巴阡山與捷克、斯洛伐克相隔,西與德國以河為界。

人口        3,853萬人

宗教        天主教

幣制        波幣Zlote (PLN)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波蘭國土面積位居歐洲第十,人口位居洲第九。是全世界天主教徒比例最高的國家之一。由於位處西歐與東歐之間的地理位置、加上境內多平原,無險可守,歷史上多次受外敵入侵瓜分亡國;二戰期間受德蘇入侵而亡國。1952年成立波蘭民主共和國,1989更改國號為波蘭共和國(第三共和),1999年,波蘭加入北大西洋公約組織,200451日,正式加入歐盟,在20071221日成為申根公約會員國[1]

2009年,受國際金融危機影響,經濟明顯下滑,但仍優於歐盟多數國家,為歐盟內唯一實現正增長的國家。2010年,經濟繼續增長,增幅為3.8%,居歐盟前列。吸引外資142億美元。世界銀行和國際金融公司聯合發佈的《2013年營商環境年度報告》指出,波是自2005年來致力於營商環境改善速度最快的歐盟經濟體。2015年,經濟增長3.6%,經濟總量居歐盟成員國第8[2]

20134月,連接波蘭第三大城市羅茲(Lodz)與中國西南部四川省省會成都的直通鐵路貨運服務開通。自此之後,波蘭已成為一個日受歡迎的物流樞紐,可以替代現有的歐亞海運及空運航線,為貿易商提供具競爭力的服務[3]

波蘭之商標採登記在先主義(First-to-file, first-in-right),未註冊之商標一般狀況下是無法獲得商標保護。波蘭商標採用尼斯分類,可跨類申請。在案件進行正常的狀況之下,從申請到註冊約需78個月。商標註冊有效期間自申請日起算10年,期滿可延展10年,無次數限制。

關於波蘭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波蘭係下列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條約的締約國:(1)巴黎公Paris Conven- tion);(2)商標法條Trademark Law Treaty);(3)維也納條Vienna Agree- ment);(4)馬德里議定Madrid Protocol);(5)尼斯協Nice Agreement);(6)里斯本協Lisbon Agreement)。

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波蘭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如附表。

二、商標主要法源

波蘭商標保護之主要法源為《工業產權法》(Industrial Property Law)及相關法規。

三、商標主管機關

波蘭商標保護主管機關為「波蘭專利局」(Patent Office of the Republic of Poland, Polish Patent Office,簡稱PPO;波蘭文Urzędu Patentowego Rzeczypospolitej Polskiej,簡稱UPRP)。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可註冊類型

 

 

 

備註

 

 

A. 傳統類型商標

 

 

®

 

文字Words

 

 

®

 

圖形Designs

 

 

®

 

記號Symbols

 

 

 

 

可註冊類型

 

 

 

備註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

 

立體形狀3D shapes

 

 

®

 

營業包裝Trade Dress

 

 

®

 

顏色Colors

 

單一顏色無法註冊商標,顏色組合則可

 

 

動態Motions

 

 

®

 

全像圖Holograms

 

 

®

 

聲音Sounds

 

 

®

 

聯合式Combinations

 

 

®

 

標語Slogans

 

 

 

 

觸覺Touch

 

 

 

 

味覺Taste

 

 

®

 

氣味Olfactory marks

 

 

 

 

C. 特殊商標

 

 

®

 

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

 

 

 

 

防護商標Defensive marks

 

 

 

 

關聯商標Associated marks

 

 

 

 

系列商標A series of marks

 

 

®

 

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

 

 

®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

 

著名商標Well-known marks

 

 

 

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4]

(不符合商標法之商標定義。

(不具備識別性。

(僅包含在交易中,用以指明產品之種類、來源、質量、數量、價值、使用目的、製造過程、組成、功能或用處之標誌。

(僅包含已成為現行語言中,於公平與既定的商業慣例中之慣用語。

(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商標之申請存在惡意。

(違反公序良俗。

(標誌包含宗教、愛國或文化性質的內涵,其使用會冒犯宗教情感,愛國主義感或民族傳統。

(使用之標誌包含了波蘭共和國的象徵(國徽、國家代表色、或國歌)、武裝部隊的徽章、準軍事組織或警察部門,波蘭民族裝飾、榮譽勳章或獎章、軍事徽章或軍事徽章,或其他官方或普遍使用的政府管理、地方自治或社會組織在重要公共利益中開展活動所使用之標誌或和獎章,但提出受有權機關授權使用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包含另一國家的標誌(紋章、旗幟或標誌),國際組織的名稱、縮寫或符號(紋章、旗幟或標誌)但申請人提出授權證明,不在此限。

(使用之標誌包含官方認可標章,特別有關安全、質量、或合法化標誌,而有誤導公眾之虞;但申請人提出授權證明,不在此限。

(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包含植物品種受保護之名稱。

六、申請流程[5]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波蘭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波蘭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波蘭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大約78個月。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2016/04/15之前,PPO在審查波蘭商標申請案時,會進行嚴格的商標前案檢索,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但如此嚴格之檢索與審查,導致波蘭商標申請時程可能長達數年。目前波蘭已修改相關規則,官方檢索僅具提供訊息之功能[6],不會依檢索結果核駁申請。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商標圖樣、類別。

3. 申請商標的商品或服務。

4. 申請人姓名。

在無異議提出之情形下,一般波蘭商標申請到註冊約78個月;如遇異議提出,則可能需要1214個月,甚至更長的時間。商標提交申請後,會開始形式審查,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疏漏;如有問題會發出補正通知,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可以依申請人的要求再延長。

一般情形下,PPO會在收件1個月內完成形式審查,並將申請資訊進行公告,並進行實質審查。在商標申請公告後,任何第三方均可以「絕對事由」向PPO提出拒絕商標核准之意見。PPO審查後如查無不得註冊事由,即會將商標申請案公告於官方公報(Patent Office Bulletin),並進入為期3個月的公告期。公告期內如無人異議則完成註冊手續。

波蘭商標申請之流程簡圖如下:

流程.jpg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分。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分、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要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內容是否清楚明確:(3)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服務指定在正確的類別;(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是否單純描述其提供之商品∕服務功能;(5)是否具有識別性:使一般消費者能夠辨別或購買商品∕服務;(6)是否有虛偽詐欺情事;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等。

即便有在先商標、在先提出的商標申請案或者是否有在先的未登記權利有衝突,PPO不再因此核駁新申請案。

在審查過程中,可能會涉及之特殊問題:

共存協議:2016年修法之前,PPO不接受共存協議(Coexistence Agreement)。但修法之後,已引進了「同意函」(Letters of Consent)之規定[7]

八、異議

PPO審查後如查無不得註冊事由,即會將商標申請案公告於官方公報Patent Office Bulletin),並進入為期3個月的公告期,第三方可依「相對事由」於期限內提出異議[8]。異議之事由僅於仿冒、及在先衝突[9]

PPO收到異議人提交的異議理由書後,會通知被異議人並提供非正式的解決方案。一開始案件會進入為期2個月的冷靜期(Cooling off period),可延至6個月如冷靜期內雙方無共識,PPO會要求被異議人限期提交答辯,被異議人可要求異議人提交商標使用在先的證據如對PPO的決定不服,雙方可於2個月內申請再審

、商標移轉

申請中或已註冊的商標皆可進行移轉,須進行全國的商標移轉,不可僅限定於特殊地區領域。可移轉全部或一部的商品或服務。

如移轉給受讓人的商品或服務,與商標所有權人剩餘的指定商品或服務相同或者近似,則應避免此種移轉,以免因該混淆導致雙方都喪失其識別性。

「商譽」不須被包含在商標的移轉標的中,如商標移轉未指明是否包含商譽,一般會推斷與商標相關之商譽也隨之移轉。

商標移轉合約中須包含:轉讓人及受讓人的姓名、地址;移轉的商標細節;移轉的商品或服務類別;移轉生效日期;轉讓人及受讓人的簽名;移轉對價(實質或名義的)。

無論是申請中或是已註冊商標,移轉文件需進行公證。移轉可不登記,但未登記之移轉,無法對抗在後已登記之移轉。

十、商標授權

申請中或已註冊的商標皆可進行授權。

商標授權必須是全國性的,可授權該商標指定之全部或一部之指定商品。

商標授權可以有時間限制,亦可以沒有時間限制。商標如進行到延展階段,於延展前已授權之商標不需再次進行授權註冊。

商標授權文件需進行公認證,授權登記亦非強制,但登記有助於商標之保護,並可做為商標使用證明。

 

 

一、商標使用證明

商標未使用可為撤銷理由。若商標註冊後5年內未經使用(進口限制、國家政策、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除外),任何人皆得提起商標撤銷。

二、商標撤銷條件

原則上,撤銷訴訟並無提起的期限,任何時候皆可提出。對已註冊之商標,可依照下列情況提起撤銷訴訟:

1. 基於在先的權利,例如已有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標。

2. 不符合商標法之商標定義。

3. 不具備識別性。

4. 僅包含在交易中,用以指明產品之種類、來源、質量、數量、價值、使用目的、製造過程、組成、功能或用處之標誌。

5. 僅包含已成為現行語言中,於公平與既定的商業慣例中之慣用語。

6. 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7. 商標之申請存在惡意。

8. 違反公序良俗。

9. 標誌包含宗教、愛國或文化性質的內涵,其使用會冒犯宗教情感,愛國主義感或民族傳統。

10. 使用之標誌包含了波蘭共和國的象徵(國徽、國家代表色、或國歌)、武裝部隊的徽章、準軍事組織或警察部門,波蘭民族裝飾、榮譽勳章或獎章、軍事徽章或軍事徽章,或其他官方或普遍使用的政府管理、地方自治或社會組織在重要公共利益中開展活動所使用之標誌或和獎章,但提出受有權機關授權使用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11. 包含另一國家的標誌(紋章、旗幟或標誌),國際組織的名稱、縮寫或符號(紋章、旗幟或標誌)但申請人提出授權證明,不在此限。

12. 使用之標誌包含官方認可標章,特別有關安全、質量、或合法化標誌,而有誤導公眾之虞;但申請人提出授權證明,不在此限。

13. 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14. 包含植物品種受保護之名稱。

以在先權利申請撤銷商標註冊,如申請撤銷人自知悉該商標註冊使用已逾5年,該申請人即喪失申請撤銷該商標之權利[10]

三、海關邊境保護

波蘭之海關保護措施,遵循歐盟1383/2003號法(EU Regulation 1383/2003),波蘭海關可查扣有侵權嫌疑之進口貨品。商標擁有者或其所授權之人欲得到波蘭海關的邊境保護、禁止侵權商品的進出口,須向位於華沙之海關總署提出申請。

海關發現有侵權進口貨品後,經法院判定如確係侵權仿冒品,即可對仿冒品進行銷毀。

附表:波蘭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11]

WIPO管理的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2014122日)

— 商標法新加坡條約(200972日)

— 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註冊海牙協定(200972日)

—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2004323日)

—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20031021日)

— 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1997124日)

— 保護表演者、音像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1997613日)

— 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199734日)

— 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199734日)

—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199734日)

— 保護奧林匹克標誌的奈洛比條約(19961122日)

— 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1993922日)

—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1991318日)

— 專利合作條約(PCT)(19901225日)

— 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1975323日)

— 制止商品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記馬德里協定(19281210日)

— 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1920128日)

—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191110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網路犯罪公約(201561日)

— 網路犯罪公約關於宣告利用電腦系統犯下的種族主義或仇外行為為犯罪行為的附加議定書(201561日)

— 在環境問題上獲得資訊、公眾參與決策和訴諸法律的公約關於污染物排放和轉移登記制度的基輔議定書(20121224日)

— 殘疾人權利公約(20121025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公約第二議定書(海牙,1954年)的第二議定書
201243日)

—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2011816日)

— 1949812日日內瓦公約關於採納一個新增特殊標誌的附加議定書(第三議定書)
2010426日)

—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2009121日)

— 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200520071117日)

—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20061214日)

—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2005102日)

— 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200558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2005216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200439日)

— 在環境問題上獲得資訊公眾參與決策和訴諸法律的奧爾胡斯公約(2002516日)

— 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
2002212日)

— 保護與使用越境水道和國際湖泊赫爾辛基公約(2000613日)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81213日)

— 協調統一貨物邊境管制國際公約(199736日)

—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9661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1996417日)

—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199571日)

— 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協定)(1994
199571日)

— 防止國境外的電臺廣播的歐洲公約(19941111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41026日)

— 歐洲國境外電視廣播公約(199351日)

— 19498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一議定書)(1992423日)

— 19498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二議定書)(1992423日)

— 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UPOV)(19891111日)

—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77618日)

— 195296日世界版權公約,及其有關第17條的附加聲明與有關第11條相關的決議(197739日)

— 世界版權公約,及其有關第17條的附加聲明與有關第11條相關的決議,於1971724日修訂(197739日)

— 195296日於日內瓦簽署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一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於無國籍人士及流亡人士(1976129日)

— 1971724日於巴黎修訂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一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於無國籍人士及流亡人士(1976129日)

— 1971724日於巴黎修訂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二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於一些國家組織的作品(1976129日)

—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76929日)

— 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移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1974430日)

— 關於教育、科學和文化物品進口的協定(19711224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1956116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議定書(1956116日)

—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I)(1955526日)

—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II)(1955526日)

—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III)(1955526日)

—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IV)(1955526日)

—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4744日)

— 自由過境公約和規約(192516日)

智慧財產權區域性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修訂歐洲聯盟條約和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的里斯本條約(2009121日)

— 歐洲專利公約(200431日)

— 歐洲電影合作拍攝公約(200341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雙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智利共和國政府與波蘭共和國政府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2000922日)

— 美利堅合眾國與波蘭共和國商業和經濟關係條約(199486日)

— 加拿大政府與波蘭共和國政府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19901122日)

 

 

 

[2]    中國一帶一路網,國際合作-國別概況-波蘭,https://www.yidaiyilu.gov.cn/gbjg/gbgk/841.htm

[3]      香港貿易發展局經貿研究:波蘭:亞歐鐵路貨運增加初見其利。

[4]    波蘭《工業產權法》第129條。

[5]    申請波蘭商標有三種方式,一是在波蘭專利局提出申請、申請歐洲商標、或是申請馬德里國際商標。

[6]    PPO進行官方檢索,如發現有相同或近似前案,會通知申請人,目的在告知商標申請人可能面對的潛在風險。但PPO並不會通知前案之申請人,因PPO不承擔為商標權人「監控商標」之責任,註冊商標所有權人必須自行為於商標侵權行為進行監看與維權。

[7]    波蘭《工業產權法》第133條。

[8]    波蘭《工業產權法》第152條。

[9]    波蘭《工業產權法》第132條。

[10]  波蘭《工業產權法》第165條。

[11]  WIPO Country Profiles, Legal Information/Treaty Membersh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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