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賓士汽車與帝寶工業間的專利大戰到「售後維修市場」的爭奪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由於相當於高等法院層級,故以「高智商法院」稱之)審理德商賓士汽車(Mercedes-Benz Group AG)與帝寶工業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1],本審法院已於2022年7月14日作出判決。
本案事實
原告賓士汽車公司起訴主張,其擁有系爭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有效的「車輛之頭燈」新式樣專利(第D128047號,下稱「系爭專利」),遭受帝寶工業所生產、製造的汽車頭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的侵害。對此,賓士汽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帝寶工業及其負責人應連帶賠償賓士汽車新臺幣6,000萬元。
一審判決准許賓士汽車排除侵害的請求,並判命帝寶工業及其負責人應連帶給付賓士汽車3,000萬元,但駁回賓士汽車其餘的損害賠償請求,故兩造皆提起上訴。
圖片來源:台灣專利資訊檢索系統(系爭第D128047號專利)
系爭專利是關於一種新穎且獨特的外觀設計,它不僅可達成預期的功能,且亦提供一從未見於任何先前技藝中,具有賞心悦目的視覺效果的獨特車輛的頭燈外觀。它安裝在車輛的前表面。該燈具的形狀是呈梯形,由兩個部件所構成,該兩部件又細分成兩個具有一直立凹部的部分。該第一部件是呈一梯形尺寸,而該第二部件則是狀似液滴。
帝寶工業提出以下答辯
首先,帝寶工業抗辯如下:
1. 系爭產品的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外觀存在明顯差異,不構成相同或近似,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2. 系爭專利違反禁止重複授予專利權的規定;
3. 系爭專利的圖面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
4. 系爭專利不符合新穎性優惠期事由,不得主張優先權;
5.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具有應撤銷的事由。
總之,帝寶工業認為賓士汽車不得對其行使權利。
其次,賓士汽車就系爭專利的權利行使,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第4款、第20條第2款及第25條的規定,也違反民法第148條構成權利濫用規定。雖然賓士汽車早於2014年10月間發函通知帝寶工業相關侵權的事實,但直到2017年3月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兩年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其三,帝寶工業就損害賠償的金額可以主張扣除製作模具的成本及費用,原審判決卻不當地未予扣除前述費用。
最後,帝寶工業已經進行迴避設計,應非故意侵權,惟原審判決卻依照故意侵權的規定,將帝寶公司的系爭產品銷售總額23,162,107元乘以1.295倍計算懲罰性損害賠償3,000萬元,顯有違誤。
高智商法院判決見解
本審法院首先針對侵權部分進行說明:其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經整體觀察比對,它的共同特徵均為容易引起消費者注意部位,差異特徵則或處於普通消費者不易注意部分,或是差異甚為微小,不足以影響整體視覺效果,
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外觀構成近似,已侵害系爭專利權。
法院其次針對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進行說明:系爭專利與同日申請的D128048號新式樣專利未違反禁止重複授予專利權之規定;且該專利的圖面已經充分揭露其設計內容,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圖面相較於優先權基礎案件的全部內容,並未產生不同視覺效果,應認定為「相同新式樣」而可主張優先權。
基此,帝寶工業提出先前技術證據,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該專利應屬有效。
其三,法院針對原告賓士汽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進行說明:其認為,本案汽車銷售的「主市場」與後續零配件維修的「後市場」間具有實質連動性關係。
也就是說,主市場的競爭約束足以傳遞到後市場,故兩個市場應被視為同一相關市場。又因賓士汽車在主市場的市占率不高,且專利權人並沒有授權他人實施其專利之義務,不能認為賓士汽車不願授權予帝寶工業實施系爭專利權的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規範的不公平行為及足以影響交易公平行為的規定。
最後,法院針對賓士汽車違反了民法148條的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進行說明:德國汽車同業公會縱使曾經發表相關聲明[3],
但該聲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故難以認為該聲明具有永久及全球的法律拘束力,因此不足採帝寶工業的抗辯。
本審判決結果
帝寶工業製造的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設計專利權,故帝寶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應將系爭產品的成品、半成品、組裝製造系爭產品的模具或其他器具全部銷毀,且帝寶工業及其負責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賓士汽車於2013年發函予帝寶公司時,只是根據型錄的照片,尚未進行有關系爭產品的侵權比對,故無法明確知悉帝寶工業的侵權行為,故不能認為賓士汽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兩年的消滅時效。
至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帝寶工業主張扣除製作模具的成本及費用部分,法院僅准予扣除其餘型號相符部分的成本及費用。另外,帝寶工業作為專門生產副廠零件車燈的廠商,對於賓士汽車的系爭專利權,應屬故意侵權,故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酌定已證明損害額1.5倍的賠償金。
判命帝寶工業及其負責人,應以新臺幣18,123,279元為德商賓士汽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審判決並未確定,兩造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資料來源:
司法院新聞稿,〈Mercedes-Benz Group AG(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新聞稿〉,2022年7月22日。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677574-db4fd-1.html。 最後瀏覽日:2022年7月22日。
[1] 參見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
[2] 包括DEPO型號「440–1179MLD-EM」、「440–1179MRD-EM」、「340–1133L-AS」及「340–1133R-AS」產品。
[3] 即承諾德國汽車產業不會運用設計保護法與獨立零件供應商爭奪市場占有率,不會妨礙零件市場之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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