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3

四、適合用調解之紛爭[1]

一般來說,大部分之紛爭都可用調解來解決,但有些案件則不適宜:

(一)通常適合調解之案件:

一、當事人間衝突不大

因調解需要當事人間彼此協調,以形成共識,故能夠溝通是非常重要的。在當事人彼此衝突激烈時,往往難以理性溝通、討論問題,故此種情形尚不適於調解。

二、當事人間皆有意願

為避免調解成為拖延紛爭解決之工具,造成調解人及其他參與者時間的浪費,故若有當事人不願調解之情形,應改採其他解決途徑(如訴訟)。

三、當事人間欲維護彼此關係

因調解較不具對立或訟爭性,較能助於維繫當事人間之和諧,故若當事人不欲因紛爭解決而破壞彼此情誼,則可選擇調解途徑。

四、當事人間談判條件及能力對等

若當事人間的資源、地位、能力過於懸殊,則往往優勢方所提談判條件,難以符合另一方之期待、能力,雙方溝通即易生困難,故此等情形亦不適合調解。

五、當事人間希望保持秘密

倘若當事人間都希望,彼此爭議之問題或解決過程不要公開,則非常適合以調解之方式來解決紛爭。

但若有一方當事人希望公開處理,則可能較適合採用訴訟途徑解決。

 

(二)較不適合調解之紛爭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四、係提起反訴者。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法條所列情形,乃因該等爭議法律關係明確,或當事人難以會談,或者是談判地位不對等,使調解成立明顯無望,不適循調解程序解決,故規定此等民事紛爭案件,若當事人聲請法院調解,法院會加以駁回,以避免浪費資源。且該駁回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2]

但當事人若仍欲自行調解,法律並無禁止之規定。

 

此外,刑事、行政爭議案件,因牽涉許多公益問題,均亦不適合由當事人間調解來解決。

 

(三)已採用訴訟程序且在進行中,可以調解嗎?

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訴訟繫屬中,法官宜隨時依訴訟進行程度鼓勵當事人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另,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二、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

從上述規定可知,已在進行訴訟程序者,若兩造當事人合意,依然可以改用調解方式解決彼此爭議。不僅可以節省法院訴訟資源,也可節省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付出。

 

 

 

參考資料

古家諄、黃世芳等著,民事調解理論與技巧,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2011年。



[1]古家諄、黃世芳等著,民事調解理論與技巧,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2011年,15-16頁。

[2] 民事訴訟法第406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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