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役畢」是否構成就業歧視(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2

 

壹、 前言

我國兵役法對於常備兵役的服役年限,已從2年改為1年。惟,對於企業而言,若其受雇人員尚未服役,則在其受雇期間隨時可能因收到兵單而必須入投入1年之義務兵役,對於企業之內部運作將生困擾,故在招募員工時多會加註「限役畢」之條件限制。

然而,企業為其營運上之便利而限制「非役畢」者之就業權利,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之歧視?又其究屬何種類型之歧視?上述爭議目前各界之似尚無定論,本文擬統整各方意見如下。 

貳、 就業服務法

一、 第5條第1項-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 第65條第1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參、 勞委會見解[1]

一、 民國100年1月26日勞職業字第1000060982號

1.兵役依國防部、內政部於96年12月31日制創字第0960000797號函所訂「體位區分標準」規範役男身高、體重、四肢、軀幹、聽力、視力、疾病等多項標準,與以判定役男須符合役別條件或免疫;若公司於徵才廣告中註明「役畢(不包括替代役及國民役)」顯藉以兵役法及相關規範命令用於職場作為徵才條件並排除替代役、國民役男之就業機會,已涉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就業「容貌」、「身心障礙」歧視禁止之規定。

2.另兵役法第3條規定男子起役及除役期限,事涉特定年齡層次,若雇主於徵才廣告中註明「役畢(不包括替代役及國民役)」顯已影響「接近役齡男子(如服兵役,起役前之15歲至18歲年齡層)」民眾就業機會。

3.綜上,系爭廣告已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容貌」、「身心障礙」、「年齡」歧視禁止規定,本案請依前開原則,本於權責認定。

二、 民國100年6月23日勞職業字第1000075755號

1.民國100年1月26日勞職業字第1000060982號函係針對公司於徵才廣告中註明「役畢(不包括替代役及國民兵役)」為雇主拒絕雇用兵役法稱之替代役及國民兵役之工作權平等解釋。

2.有關該廣告註明「役畢」,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禁止規定,因事涉兵役法第1條所稱服義務役之役男或指擔任「國防軍務職業離職者」或其他法律須服役後除役者,各特定法律規定均有不同,貴府仍須釐清事實後認定。

三、 民國100年12月5日勞職業字第1000093538號

1.對於受雇者於工作銜接及訓練規畫之中斷,影響其延續工作之繼續性等考量尚不得為限制「役畢」之理由,如同雇主不得以企業人力之穩定度而不雇用女性員工。

2.「直接歧視」係指「一個人因與其他人的某些因素不同而受到較不利待遇」,又稱為「表面歧視」,係一種從表面上即可查知之歧視行為。

3.「間接歧視」係指「一個人在事實上『明顯中性的規定』會使某特定族群受到特別不利待遇」之情形。例如,針對「老花眼」之求職限制,表面雖為中性,然其對於中高齡者相產生負面影響,可能構成間接年齡歧視。

4. 有關徵才廣告註明「役畢」限制,該項含括兵役法第1條所稱服義務役之役男或指擔任「國防軍務職業離職者」或其他法律需服役後除役者,應予以釐清,又如上開服義務役之役男,法律規範起役與除役年齡,亦訂定接近役齡男子條件(兵役法第3條),若雇主以「役畢」作為徵才限制,不論動機有無涉歧視之意思,卻會對特定某就業層造成負面影響,其限制行為是否構成間接就業歧視,請參考前項解釋並依據個案事實認定,以維護民眾平等就業權益。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關「役畢是否涉及就業歧視」之函釋共3份,臺北市勞工局。

http://www.bola.taipei.gov.tw/public/Data/232017472471.pdf (最後閱覽日 20120322)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關「役畢是否涉及就業歧視」之函釋共3份,臺北市勞工局。

http://www.bola.taipei.gov.tw/public/Data/232017472471.pdf (最後閱覽日 20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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