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網路平台上冒名損害他人名譽之刑責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陳柏舟律師

郭凌豪、陳映青實習律師

2012-05-10

 

壹、 事實緣由

某甲與某「A」間因細故致生嫌隙,某甲遂基於毀損某「A」名譽之意圖,於知名網路平台申請帳號,並將其暱稱取名為與某「A」讀音相似之某「A”」,並該暱稱之公開網頁中以職業、工作內容及分享某「A」之公開照片等訊息,隱射該帳號為某「A」所使用。

之後某甲再利用該帳號之暱稱,於公開網頁發布諸如「豬」、「狗」等謾罵言論或某「A」經修改編輯醜化之照片,藉以貶損某「A」之社會名譽。問:某甲將構成何等刑責?

貳、 相關刑責規定

1. 著作權法

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 刑法

(1)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3) 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參、 本案討論

一、 著作權法部分—

某甲於網路平台之公開網頁中,分享某「A」於該平台已公開照片之行為,不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1. 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表示:「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人類精神創作,僅須為獨立創作,非模仿他人,足以表現其個性即已足,不以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或藝術水準為必要,應用性之作品亦受保護,否則不足以保護一般人之精神創作成果」亦即,就照片等之應用性作品,認為僅須為獨立創作,非模仿他人,足以表現其個性即已足,不以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為必要,是故本件照片應認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2. 有疑義者為,該照片是否具著作財產之價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

本件照片為某「A」已公開分享者,任何人皆可瀏覽,似未有以該照片進行交易之行為,而某甲以某「A」名義,單純分享該照片於所設網路平台帳號某「A”」之公開網頁,亦未有或可能有交易之為,故似難認定該行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

3. 末查,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第1、2款,亦將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等以為判斷之基準。

本件某「A」(原作著人)已將該照片開放分享,而其權限亦公開予任何人,申言之,只要有該網路平台之帳號,即可看到該照片並依該平台之功能分享之。而該照片於某「A”」名義之網頁張貼分享時,亦標示某「A」為原作者;並且,得看到該照片者,亦同樣是有該平台帳號之人,與得看到原所刊登之位置之條件無異,是以依該著作之性質及利用之利質而言,應認係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二、 偽造文書部分—

某甲利用網路平台系統,取某「A」姓名諧音某「A”」之名義申請帳號,並據以發文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20條之偽造文書罪。

1. 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係指「有形偽造」,凡製作人與名義人不相符—即不具人格同一性之情形,無論其陳述之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均屬偽造行為。蓋,無論其表彰內容之真偽,該文書所表彰之名義真實性均已遭到破壞。

2. 本件,客觀上,某甲利用網路平台系統,取某「A」姓名之諧音,以某「A”」之名義申請帳號。並於該帳號之平台網頁上,張貼多篇與「某「A」之工作和個人私德爭議相關之討論文章;並數度以第一人稱方式對上述文章回應,已足使人誤認該帳號為某「A」所使用。是該帳號名稱之使用行為,已隱含有冒用某「A」名義之意涵存在。

此外,行為人利用某「A”」此一帳號名稱,及其背後所彰顯之某「A」之名義,於該網路平台上上任意張貼與「某「A」之工作和個人私德爭議相關,具有特定意思表示之訊息,已構成某「A」製作名義之侵害。

3. 主觀上,依照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某甲於某「A”」名義之網路平台以第一人稱方式,大量張貼與某「A」相關之資訊,足以使人產生該網頁內容之張貼人與名義人均為某「A」之誤認。行為人對此自當亦有預見,卻仍為之,顯見其係以使人誤認該網頁訊息均為某「A」本人張貼之意思,係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4. 然而,本罪之構成需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查本件,某甲僅係利用某「A」名義發布訊息,是否有損害某「A」法律上可受保護利益之虞,容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若其確已致生某「A」,方得構成本罪。

三、 公然侮辱部分—

某甲利用網路平台系統,取某「A」姓名諧音某「A”」之名義申請帳號,並以嘲諷、粗鄙之言語,意圖貶抑某「A」之人格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1. 公然侮辱,依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係指在「公開、公然」之場合下,即眾人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非「事實」的不雅言語或是圖片、文字對受害者進行「精神上的損害與汙辱」,對其為有害於感情名譽的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且使受害之人格遭受貶抑,並減損其聲譽。其犯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2. 而在「網路」上張貼謾罵,或有其他貶損他人人格之文字,與一般公然侮辱他人之情形並無不同,參板橋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6號判決:「被告在前開網站留言版上以粗鄙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又網路資訊流通極為迅速,被告利用此等網路工具公然侮辱告訴人,使不特定之大多數人得以觀看上開有辱告訴人之網頁,被告之手段惡劣且對於告訴人產生之危害不輕」。

3. 故於網路上以文字方式貶抑他人人格,減損他人聲譽,亦可構成公然侮辱罪;且若以文字為之,更可能構成同條第2項「以強暴方式犯前項之罪者」。或者,於自己部落格上,寫到關於他人之不雅、侮辱字眼,若認定行為人有詆毀、侮辱他人人格和尊嚴,妨害別人名譽之故意,再加上散布地點是在任何第三者都可看見之公開網路部落格,亦會觸犯公然侮辱罪。

4. 本件,某甲以某「A」名義申請暱稱為某「A”」之帳號,經比對平台網頁內容,乃藉暗喻自己為意圖侮辱之對象某「A」之方式,並以嘲諷、粗鄙之言語,意圖貶抑某「A」之人格,並從網頁上其他網友之回應,可看出實質已造成減損某「A」聲譽之結果;另其侮辱之文字,乃公然張貼於該平台網頁,並未設置閱讀權限,意即任何不特定之廣大平台使用者,皆可搜尋點閱、共同見聞,某甲之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至明。

四、 綜上,本件,某甲以某「A」名義,於網路平台上申請暱稱為某「A”」之帳號,並以某「A」名義為不當之言論,其行為於刑事部分,應已觸犯刑法之「偽造文書」以及「公然侮辱罪」;民事部分,則有侵權行為之虞。

肆、 法律建議

一、 以刑事告訴為先

1. 向電信警察報案,要求電信警察追查登入之網路位置(ip),以查出電腦使用之位置,藉以查出使用者。

2. 請求警方或檢察官行文要求臉書公司,提供犯罪嫌疑人之有關資料,待確認行為人及其犯罪地點後封鎖其帳號。同時檢具臉書上網路照片、留言等資料,至地檢署提出告訴。

二、 民事求償

於刑事告訴後,若能確認行為人,則一併請求民事賠償,如有必要,行使假扣押等保全程序。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2.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

3.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4. 板橋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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