飆車犯公共危險罪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720
壹、案例事實:
甲駕駛紅色BMW 牌跑車,乙橘黃色保時捷牌跑車,甲乙二人駕車在北宜公路上疾駛競速,二車有時均有駛入對向車道超車,甚至有時一次超越三車。
貳、法律規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叁、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構成要件
依最高法院見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3085號判決參照);且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他法」,指的是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等,都足以使交通往來產生危險,即為法條所謂之「他法」。
肆、結論
甲乙二人於北宜公路上飆車,係破壞交通秩序,且其占用對向車道、超車,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本案最後法官考量二人未造成鉅大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於審理中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甲乙二人被判緩刑,並分別命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乙應向公庫支付55萬元。)
參考資料: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
最高法院101年上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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