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專利法之新穎性審查係採「絕對新穎性」原則,亦即只要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知悉者,無論國內或國外,皆將喪失新穎性。(絕對新穎性之比較標準為世界任何地方公開之技術;相對新穎性之比較標準為該法制地區內,只包含國內。)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一、因實驗而公開者。

二、因於刊物發表者。

三、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四、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其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茲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各款之情形簡要說明如下:

1. 因實驗而公開者,意指對於已完成之發明,針對其技術內容所為之效果測試,而不論其公開之目的,因此,商業性實驗或學術性實驗皆得主張本情事。

2. 因於刊物發表者,意指申請人對於已完成之設計,出於己意於刊物發表其內容,且不論究其發表之目的,因此,商業性發表或學術性發表皆得主張本情事。專利法所稱之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不論其於世界上任一地方或以任一種文字公開,只要得經由抄錄、攝影、影印、複製或網際網路傳輸等方式使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者均屬之。

3.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在此專利法所稱之陳列,指各種與展覽會相關而使申請專利之發明能為公眾得知之行為,例如展覽會期間以物品或圖片等方式展出該發明、該期間或其前後於展覽會發行之參展型錄或展覽會網站公開該發明等;而專利法所稱之展覽會,則指我國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國內、外展覽會。所稱政府認可,指曾經我國政府之各級機關核准、許可或同意等。

4.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意指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洩漏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使其能為公眾得知者。關於本情事之適用,若申請人於申請前或審查意見通知前已得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被洩漏,得不敘明該事實,亦得敘明之;若於審查意見通知後始得知技術內容被洩漏,得於申復時敘明該事實。

 

綜合以上,申請人,亦包含申請人之前權利人(所稱前權利人包含專利申請權之被繼承人、讓與人,或申請權人之受雇人或受聘人等)。若有因實驗而公開、因於刊物發表、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或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露,致有前述公開事由,並於事實發生日後六個月內提出專利申請,敘明事實及有關之期日,並於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則該公開事實不致使其喪失新穎性。(前述之六個月期間,稱為優惠期。)

 

 

 

參考

1. 台灣專利法

2. 專利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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