併購之主要模式與企業選擇採用之考量(二)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  邱冠文 

1.2收購資產

收購資產之特色在於併購公司得以取得目標公司之特定財產或事業部門,而不需考慮概括承受目標公司之權利義務、或有負債等問題。當目標公司之財務狀況不透明,無法評估其或有負債額度,併購公司得採行收購資產之方式,以避免因財務資訊不明之風險。

 

程序上,企業欲收購其他公司資產時,對於收購公司而言,原則上為經營判斷事項,僅需董事會普通決議即可。然而若係受讓他公司之「全部營業或財產」,依照公司法185條1項第3款之規定,應先由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提出於股東會,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始得為之(公司法185條第5項、第1項參照)。

 

對於被收購財產之公司而言,原則上亦經由董事會普通決議即可,例外依照公司法185條1項第2款,若涉及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提出於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對於主要部分營業財產之解釋,實務上採取質與量分析,依照公司之營業性質,一方面,量化而言以交易標的價值衡量公司讓與之財產佔資產總額是否達重要比重,另一方面,則視讓與該財產是否已影響其原定營業政策,對於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影響,而改變經營性質而定(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2465號[1]、95年度訴字第7990號民事判決參照)。

 

1.3三角合併

三角合併係美國實務上經常運用之併購型態,首先併購公司設立100%控股的子公司,再由子公司與目標公司進行合併,並且可依照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子公司或目標公司,而區分為正三角及反三角合併。三角合併仍然係以母公司之股份作為併購目標公司之對價,因此過程當中,母公司需先讓子公司取得股票,嗣後子公司與目標公司合併時,將子公司持有之母公司股票換發給目標公司股東,合併完成後,目標公司股東將成為母公司之股東。得以圖示介紹如下。

正三角合併   

 反三角  

 

 

透過三角合併之方式,母公司一來得以避免自身內部股東之反對,簡化合併之作業時間、程序。另一方面在跨國併購當中,母公司將子公司設立在目標公司國家境內,可以避開外國公司於境內投資之審核程序。再者,目標公司與母公司仍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在有限責任原則之下,得以保有破產隔離保護之機制,相對於直接將目標公司與併購公司合併,得以減少承擔目標公司本身潛藏負債之風險。由於三角合併具有上述優勢,因此在美國商業實務中,特別受到青睞而廣泛運用。

 

2 併購目的影響採行之模式

以上介紹之收購股份、收購資產、三角合併模式,即為實務上主要採用之併購方式,有了以上之初步認識後,我們可以將各種併購模式之主要優劣分析,以圖表介紹如下,以方便對照比較,提供企業做個案當中,最適切之妥善規劃。

 

 

收購股份

收購資產

三角合併

併購目的

重在股份之取得。可依照股份取得比例,達到策略聯盟、取得經營權或取得100%目標公司股份而合併。

重在資產、特定營業部門之取得。

注重全面取得目標公司,並兼顧破產隔離以及減省程序作業

劣勢

  1. 1.  於股份轉換、交換時,原則上僅得以股份為併購對價,較缺乏彈性
  2. 2.  公開收購需支付高於市價之控制權溢價,資金成本高。
  3. 3.  於敵意併購時,公開收購面臨原經營者之各種掣肘,如拖延召開股東會等方式而難以實現併購目的。

收購資產若構成受讓公司之主要營業財產,必須通過受讓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程序門檻高。若未遵循程序規範,恐面臨法律上遭到訴請確認該讓與行為無效之風險。

相較於傳統之雙方合併情形,另外設立子公司無疑較為複雜。此外,因子公司需先取得母公司股票,並以其為對價與目標公司合併,將涉及公司法167條第3項,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之規定,而造成施行上之困難。

優勢

  1. 以股換股之方式,降低併購之現金成本。
  2. 於股份交換、公開收購之情形,得依照取得股份之比例而彈性考量進行策略聯盟、或取得經營權。
  3. 採用公開收購,僅需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程序門檻低,且時間短,得以快速完成商業布局,入主目標公司。

1. 明確劃定範圍,僅取得特定資產、事業部門,風險較低。

2. 只要不涉及主要部分財產,即可以董事會普通決議進行,程序簡便。

1. 透過子公司進行合併,不須經過母公司股東會決議,程序簡便。

2. 跨國併購中,設立境外子公司得以加快於當地之審核作業。

3. 完全取得目標公司,並保留法人格獨立之破產隔離機制,避免受到目標公司潛在債務之拖累。

 

 

 

                         

                             *來源:自行整理製作

 


[1] 本案即為著名的sogo公司讓與股票爭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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