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企業內部律師的保密義務與吹哨者角色的衝突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吹哨者(whistleblower)是指一個組織團體中之成員,例如:政府機構或民間企業之員工,

為維護公共利益,而對組織內部所涉之不法行為,予以揭露。

而吹哨者保護制度,即為鼓勵吹哨者勇於揭發組織內部之不法行為,

以保障吹哨者免於受到報復之制度。

 

二、專業人士通報、舉發的必要性

所謂專業人士乃指經長期累積的個人信譽資產,用於確保其查核或陳述是誠實、正確的,

且於提供簽證、認證或查核服務時,所獲得的利潤必須遠小於本人從交易所獲得的利潤。[1]

一般而言會計師、技師、律師等專技人員,即符合上開要件之專業人士,

而此等專業人士不論是企業外部人員或是內部人員,經常性接觸企業重要機密資料,

且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因此對於企業內部的不法行為,在審計、查核、簽證的過程中,

均會發覺其弊端。

在美國安隆案、我國博達案後,多數民眾、專家與學者均認為,

此等專業人士亦應負起看門之責任,以維護公眾權益。

 

三、美國立法例[2]

在美國法方面,於通報人適格方面,允許提供法律意見給發行人的律師

(不管律師是否是被發行人所僱用)或代表發行人與證管會從事商業往來的律師,

對於發行人違反美國聯邦或州的證券交易法、違反美國聯邦或州的忠實義務法規,

或任何相實質的違反相類似的美國聯邦或州的法律時,

通報QLCC、發行人之CLO和CEO、發行人的董事會之審計委員會等受理單位。

 

四、企業內部律師的保密義務與吹哨者角色的衝突

任職於私人企業之律師,本質上仍為律師,依法必須嚴守保密義務。

然而此一保密義務並非絕對,法律為了調和委託人私益與民眾公益間之衝突,

對於律師之保密義務設有例外規定,如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但書所列舉之四款規定[3],

亦即在符合法定事由情形時,允許律師將其與當事人間之業務祕密,

於必要範圍內予以揭露。

本文以為,雖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但書所列四款,律師得於一定條件之必要範圍內,

對於委任人之不法行為,予以揭露,免除律師保密義務,而不必負法律上責任。

惟對於通報程序、受理機關、爭議處理、保護內部通報者之制度、獎勵措施、

受不利益之救濟程式等規定,均未明文規定。

由於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性質上僅為法規命令,法律位階不足,

且本條規範並非強制規定,並未要求律師有揭露義務,

再加上我國勞雇關係不對等之職場環境下,若法律上無相關配套措施,

寄望公司內部律師能負起看門者之角色,恐是緣木求魚之舉。

 

[1] www.ndc.gov.tw/att/0058166/0058166_1.doc

作者:黃銘傑、王能君、莊永丞、李立如,組織內部不法資訊揭露法制之研究,2005年8月,頁34

 

[2] 黃銘傑、王能君、莊永丞、李立如,前揭註1 ,頁37-40

 

[3]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

一 、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

二 、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

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三 、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因處理受

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

四 、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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