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隨著社會氛圍的轉變、病人自主意識抬頭,醫病關係的變化也從過去的「父權模式」,逐漸轉變成「尊重參與模式」,但同時也宣告了過去以「信任」為核心基礎所建構的醫病關係,已走向衰退或破裂的道路。因此,一旦病人對於就醫過程或結果的不滿意,易因「信任不足」而形成醫療爭議,難怪醫療糾紛的案件量逐年增加,難以有效改善。

處理醫療糾紛時,常見委託案件的病人或家屬手握相關醫病互動錄音檔案詢問是否可以成為「證據」。又或者是醫師看診時為免萬一日後形成糾紛舉證困難,而欲以「錄音」方式形成「證據」,卻引起侵害病人隱私之疑慮。

究竟看診時可否錄音?面對病人或家屬在醫療過程中錄音或錄影之行為,醫事人員又該如何處理?應區分兩種層次討論:可否錄音()?可否為訴訟證據?本文僅針對前者討論如下:

 

醫療過程可否錄音()—錄了會如何?

    從法律規範的目的觀之,法律效果是行為處罰最直接有效的方式。亦即,在醫療過程中,進行「錄音()」的行為,是否會遭受的法律之不利後果,是吾人關注之重點。

    目前可能涉及的主要相關規範如下:

1(醫病皆適用)刑法第315之一條[1]第二款:關鍵在於「無故」及「非公開」,法律效果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醫病皆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該法第24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是否僅限於「執行監察之通訊機關」學說上迭有爭議[2],但近期實務多認為包括「一般人民」[3],且依第19條以下負相關法律責任。然而依同法第29條[4]除外不罰之要件可知,只要「非不法目的」、「監察者為通訊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即可。

3、(醫病皆適用)個人資料處理保護法第二條[5]可知,凡「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皆屬於該法保障之客體。復依法務部函釋內容[6]可知,「行醫紀錄器」之蒐集行為屬於該法第6條第一項[7]或第19條第一項,仍需符合第53條所定之「特定目的」,故除「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外,仍應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違反之法律效果除依第28、29條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尚需依第41條處罰[8]

4、(僅醫療機構適用)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本規範已於104年1月30日公告修正,除名稱由「門診醫療隱私維護」擴大為「醫療機構」外,適用之場所亦由「診間」擴大為「診療過程中」。第二條第二項中規範:「…於診療過程,醫病雙方如需錄音或錄影,應先徵得對方之同意。」又,該規範主要涉及醫療機構之評鑑。

5、(僅醫療機構適用)醫療法第72條:「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並應依第103條[9]第一項加以處罰。

  結論:
綜上所述,在「個人資料處理保護法」第6條尚未施行前,依法務部「特定目的」
[10]下,在法律未明文規定時,至少需能取得對方之書面同意,再加上「有故」、
「非不法目的」等要件或可免於相關法律處罰,但仍需就具體個案各別認定,充滿
不確定性。
       鑑於醫療糾紛處理過程中,常見雙方對於就醫過程的互動爭執,病歷是最主要的
證據資料卻無法巨細靡遺,導致雙方說法不一,甚至爭執其真實性。尤其是近年來
「告知義務違反」成為醫療訴訟的可能獨立請求權,醫病之間亦常因未能實質舉證
當時是否就「重要事項」「實質告知」而嘗敗訴[11]。在互不信任的情況下,期待
個別醫病之間經對方「書面同意」,以取得錄音內容為證據,實屬緣木求魚。在充
分保障病人隱私權之情形下,宜針對就醫過程擴充記錄形式的多樣性(例如錄音),
以法律明文定之,以有效杜絕相關爭議。 
 

[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 林志勇,刑事雙月刊第51期,第42-43頁。

[3]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4] 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依法律規定而為者。

二、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 () 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

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5]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6] 法檢字10200107250號函,受文者為財團法人台灣醫療改革基金會。

[7] 目前暫未施行。

[8] 41條第1:「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9]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10]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例如,○六四「保健醫療服務」。

[11] 詳參桃園地院96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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