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停止執行之要件 律師張源傑
前言
本文旨在依照中科三期案、王金平撤銷黨籍案及大埔居民案等,探討行政法上停止執行之要件,藉以衡量行政訴訟實務上個案提起停止執行之可能結果。
一、停止執行與保全程序之區別基準:「行政處分」之有無
行政法上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可分為「停止執行」與「保全程序」二大體系。前者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法條依據為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後者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方式包括「假扣押」與「假處分」二種,法條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298條[1]。
二、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2]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綜合以觀,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三:
1.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
此一要件依照訴願法93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於訴願法為一獨立之聲請停止執行要件,故無疑義。但是,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僅規定:「但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在表面上似乎為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但是實質上是在表彰勝訴可能性。因此原處分之合法性若有疑義,應為停止執行之決定;也就是說,效果應當等同訴願法之規定。由目的解釋論,停止執行為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為確保權利救濟之完整性與即時性,以及救濟結果時效性之保全制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9號解釋在法無明文的情況下創設「暫時處分」制度[3]之憲法理由。因此,系爭案件之違憲可能性及勝訴可能性,為停止執行必須考量的因素之一。
茲以大埔農地徵收處分停止執行案為例說明:
2010年8月17日行政院長吳敦義會見大埔地區農戶代表會議,清楚寫下「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者,其所有之建地及基地同意原位置保留,基地部分辦理專案讓售[4]」;嗣後政府依舊執行徵收上開系爭土地,民眾不服,因此先行聲請停止執行;2013年7月11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做出102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因為居民之申請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駁回竹南鎮大埔段4戶土地徵收拆遷戶之停止執行聲請;一周後,苗栗縣政府趁拆遷戶北上開記者會時,將係爭土地上民宅拆毀。
上開102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對於行政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隻字不提,卻毫不諱言「縱使將來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屬應由執行機關給予賠償之問題」。承審法官對此停止執行之要件,完全不予理會。
2.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依照行政法院通常之見解,一種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狀況。簡言之,能以金錢彌補損害者,就不會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行政法院近來對上述標準有鬆綁,對於可以以金錢彌補,但是金額可能過巨之情形,也認為是難以回復之損害。不過學者認為上述標準之鬆綁,其實是基於公益之考量,也就是下述第三點之範疇。
3.停止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公益包括了系爭行政處分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也應衡量執行行政處分時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
三、王金平案與行政處分無關,宜適用「假處分」程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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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選罷法七十三條二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查王金平被所屬政黨撤銷黨籍時,就喪失不分區立委資格,黨籍之撤銷與否全然是政黨內部決策之事實問題,與行政機關之處分無關,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立委資格,此函只是意思通知,不屬於行政處分。因此,王金平欲選擇行政法上暫時權利之保護時,應採取非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暨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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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也就是說,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基於本質上不同,不具有併行可能。然查,王金平在取得地方法院假處分許可裁定後,又申請停止執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故王金平在提出停止執行聲請後,又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停止執行之構成要件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
停止執行屬於暫時權利保護,因此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法院依兩造提出證據資料及法院可以依職權即時調查所得,不要求有完全之證明,只須得到蓋然之心證,即可做出准駁之裁定[6]。
五、取得停止執行裁定後,可以依此申請強制執行
查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4項規定,停止執行是屬於所謂「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次查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此為請求強制執行之依據。再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是停止執行之效力,除了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外,尚包括行政處分之執行與程序之續行;停止執行裁定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行為或不行為)之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可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7]。
六、實例研究:中科三期開發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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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行政院國科會中科管理局之開發計畫案,經行政院環保署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當地居民不服,提起撤銷環境影響評估訴訟,多年訴訟後勝訴並確定;人民因此依法向環保署請求確認中科三期開發許可無效,但是環保署認為有效,於是居民向法院提起確認中科三期開發許可無效之訴,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聲請停止執行;法院作出停止執行之裁定且確定後,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發函廢止原本的開發許可,並新作出一個新的開發許可;另外,民眾方面提起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被法院駁回,法院理由為:停止執行為形成裁判,一經確定即生法律上效力,毋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駁回民眾強制執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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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之誤謬:原本之行政處分被法院認定無效,行政機關無從對此一無效之行政處分予以廢止;此外,行政訴訴法第117準用116條之效果,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行政機關不得以重作行政處分之方式,達到歸避法律之適用,免除停止執行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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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院之誤謬:形成判決是針對法律關係產生確定效力;但是,事實狀態不會因為法院形成判決產生改變。法官錯誤的以為法院下的停止執行判決做出後,中科三期立即產生停產且停工的神奇效力。本件停止執行之裁定,根本不是形成判決,而是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其執行方法應當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129及129之1之規定行之。
七、結論
訴願法上之停止執行,行政機關幾乎清一色駁回顯然違法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之申請[9]。現行法制上,人民欲聲請行政法院對於顯然違法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無法經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來停止執行,只能透過大法官釋字第599號解釋以「暫時處分」制度達到保全程序之效果。
[1] 李建良,中科三期開發案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台灣法學雜誌161期,2010年10月1日,42-43頁。
[2] 李建良,損害的難於回復與權利的暫時保護:大埔農地徵收處分停止執行案,台灣法學雜誌229期,2013年8月1日,91-100頁。
[3]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異。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
[4] 2010年8月23日行政院秘書處院台建字第09901255號函。
[5] https://www.facebook.com/jerfusir/posts/472866746144969
[6] 李建良,中科三期開發案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台灣法學雜誌161期,2010年10月1日,43頁。
[7] 前揭書第44頁。
[8] 前揭書第37-52頁。
[9] 李建良,環評訴訟權能之論證構造與停止執行之審查要件,台灣法學雜誌237期,2013年12月1日,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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