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財產權VS一般財產權                                                                                            實習律師 蘇思鴻
甲從商店購買一張合法電影光碟,問甲可否燒錄該光碟?甲可否將該光碟出售給好友乙?亦或甲可否將該光碟出租於丙?

爭點分析
著作財產權和一般財產權有何不同?著作權法之重製權、散布權、出租權為何?何謂權利耗盡原則?

結論
首先應先予以釐清的是,著作財產權與一般財產權性質上有些不同,著作財產權係可以切割的概念,依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財產權達11種之多,例如甲買得一本書,其擁有該書之所有權,但並未擁有該書的著作財產權,其不得為重製、改作、公開口述等行為,原則上這些屬著作權人的權利,另著作財產權可透過授權來利用,一般財產權則不可為授權;著作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一般財產權則為有體財產體;著作財產權的讓與屬於準物權行為,一般財產權的讓與,除了債權行為外,尚須完成物權行為,動產須交付,不動產須登記等。
本題之光碟內容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屬於視聽著作,甲燒錄該光碟的行為,屬於著作權法的重製行為,而重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的權利,原則上甲須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惟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的範圍內,得利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行之著作。若甲是利用自家的燒錄設備重製該光碟作為備份,則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一,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此即為為權利耗盡原則〈德國〉,又稱第一次銷售原則〈美國〉。換言之,甲既已付費取得合法重製光碟所有權,其再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之,著作權人不得再向其索費,以避免一條牛剝兩次皮,甲將該光碟出售予乙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的規定。又依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據此,甲可將該光碟出租予丙〈此屬於合理使用的範疇〉。不過若該光碟片的包裝載有不得出租的文字,甲即應受該契約條款的拘束〈合理使用非強制規定,可以契約排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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