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新型專利於立體商標之專用權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A為一專精於工商產品設計之公司,某日研發出一全新流線玻璃瓶身,
其有利於手握之凹陷設計,更為該公司所獨創之功能,
經向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B並獲准。
嗣後,A公司為推廣該設計,即以該B專利之玻璃瓶身及凹陷設計,
向智財局申請C商標,並主張專用權,
商標局以該商標圖示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之情形,予以核駁,其後A公司於行政救濟中主張,
C商標既已獲有B專利在前,對於該創作商標具有專用權,應許申請為是。
試問,A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二、立體商標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92年修法後,我國商標法參考日本商標法第二條第一項、
德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一項、英國商標法第一條第一項皆明定
商標涵蓋立體形狀之國際趨勢,增訂立體形狀亦得為本法所稱之商標,
是以,我國除平面商標外,亦允許有立體形狀之態樣存在。
另按具有功能性的商品形狀或包裝可以提升產業整體技術進步,
並帶給社會便利,若該功能性的設計歸屬於一人所有,
將造成市場的永久獨占,不利於市場的公平競爭與技術進步,
但若完全不加保護,也可能損及創新的動機,
為在鼓勵創新與維護公共利益間取得衡平,專利法賦予功能性商品有限的保護期間,
時間經過後,該發明即成為公共財,任何人均能自由使用。
至於商標法主要目的,在保護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功能的標識,
該標識並得藉由延展取得永久保護,而無期間的限制。
若具有功能性的商品設計或特徵能取得商標註冊,
則該永久性的保護即有礙於同業的公平競爭及社會的進步,為避免此種情形發生,
商標若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則不能取得註冊。
故系爭商標兼具有功能性之設計,與其是否具有識別性,係屬二事。[1]
三、本文見解
(一)管見以為,新型專利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創新,著重於技術思想創作;
而商標係為保障商業公平競爭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著重於市場秩序,
二者所欲保護之利益不同。倘允許新型專利權人得主張該創作既以獲准專利,
即對該創作其及衍生商標圖示,應有專用權,
將造成該專利權效力範圍擴張及於商標。
又新型專利既有十年之專用權期限,對於創作人所作出之貢獻已有保障,
不應再使該具有功能性之創作得主張商標專用。
惟新型專利權人倘僅以該創作圖示申請商標,
且對於具有功能必要之設計,不主張專用權,則應准商標申請。
(二)本案適用:
凹陷設計具有有利於手握之功能,為該流線玻璃瓶身所不可或缺,
故具有功能性。而依上開見解,A公司不得以該「凹陷設計」
獲有B專利在前,而主張其衍生之C商標,
具有專用權。惟A公司若不主張專用權,仍得以此申請商標。
[1]智慧財產法院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