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刑事訴訟法之傳聞法則例外概說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一)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乃刑事訴訟法上重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傳聞法則作為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其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對於被告之訴訟權保障有所不足,所以原則上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二)但刑事訴訟之目的,除了保障人權之外,尚須發現真實。若要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且須經被告對質詰問者,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所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如具有可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例外容許其得為證據。

(三)而信用性保障之立法設計,包含三種類型。第一種類型為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一項、第159條之5屬之。第二種類型為原則賦予證據能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始排除其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一款、第二款屬之。第三種類型為原則不賦予證據能力,於具備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三款屬之。而實務上所採用之判斷標準,實有參考之價值。

二、實務見解所採之判斷標準: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認為,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2]認為,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須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足當之。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而言。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3][4]認為,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於具備「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其要件之論述與同法第159條之2相同,但法院須善盡訴訟指揮監督義務後,仍無法使審判外陳述之人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所以在適用上相較於同法第159條之2更為嚴格。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5]認為,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具有公示性,其真實之保障高。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第三款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所稱「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應綜合考量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認為,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可認屬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且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依近期之最高法院決議[7],此規定之適用,並不以未具備「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三、小結:

傳聞法則例外得作為證據之類型當中,爭議最大的為第三類型,即原則不賦予證據能力,於具備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因為是否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之判斷,甚難定出較具體明確之標準。所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於同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第159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後,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遂於同年8月提出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十七號,就各種實務上常出現的文書是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具有證據能力提出討論。值得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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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註[2]: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註[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註[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刑事判決。

註[5]: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註[6]: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18號刑事判決。

註[7]: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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