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性/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勞動部於104 年 10 月 5 日公布「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未來企業主得參考此原則作為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訂立。員工是公司重要之要素,而人才之培育是公司長期發展之關鍵,然而若人才培育後跳槽至其他公司,尤其是競爭對手公司,反而會成為自家企業的夢魘。

  因此,企業主大多希望與員工簽立一個能完整保障自身企業利益之契約-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雖然契約條款越嚴苛似乎會有越高之保障,但是由於此種契約條款限制到員工之基本權利,若其侵害過於嚴苛,很有可能受法院嗣後審查而認為條款係屬無效。例如2011年,鴻海控告鴻海前事業群某經理跳槽到競爭對手公司,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要求賠償168萬元違約,但法院認為鴻海訂立之條款過於嚴苛,判決鴻海敗訴。因此,企業主於訂立競業禁止條款時,需考量其合理性等問題,避免受法院嗣後認定為條款無效。

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涉及之權益衝突

  競業禁止涉及之問題本質,係有關雙方基本權之衝突,對於員工而言,該條款會限制到員工離職後找尋工作之機會,[1]關於工作權之本質,其基本內涵在於能有工作機會進而滿足生存權等需求,但更廣義保障來看,工作權含有「天職」之意味,涉及到個人的人格發展及生涯規劃,因此若條款內限制員工離職後不得從事該行業相關職位,對其工作權影響甚鉅;而對於雇主而言,其營業秘密與智慧財產權是企業發展之重要關鍵,若員工任意將該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帶至競爭公司利用,無疑是對於雇主財產權上之侵害。

三、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89年8月21日作出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解釋,歸納實務之相關見解,指出認定「競業禁止條款」的效力判斷標準有: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而目前多數法院於競業禁止條款合理性之認定亦援用上開五標準,雖然前揭五標準皆非必要條件,僅為判斷之指標,不一定因為欠缺其一而被認定為無效,但是至少提供該條款有效性之判斷要點及其方向,給予一定程度法安定性的依據。

  由於勞動部於104 年 10 月 5 日公布「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該原則中給予雇主訂立契約時更具體之指標,未來雇主於訂約時得參考該要點訂立之。



[1] 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被告為一般之程式作業人員,月薪三萬餘元,並非擔任主要幹部或主管之事實均為原告所不否認,由於現今多元化社會之各行業分工精細,每一專業領域所需修習之 專業知識不同,一旦轉業,即須另為修習他領域之專業知識,不但耗費時間、金錢,且為一般受薪階級現實上所不允許,是其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 職,為一般事理之常,足見限制轉業自由之約定牽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甚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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