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刑罰規定(下)/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肆、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
一、問題提出
依行政院衛生署92年9月8日衛署食字第0920048800號函釋,食品廣告或標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該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如果該食品未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則該等標示或廣告是否既可不受同法第21條第1項所處罰?亦即就名之為「健康食品」但非為實質健康食品者(同法第6條第1項),與非名之為「健康食品」而卻實際宣傳或標示保健功效之實質健康食品(同法第6條第2項),二者竟有刑罰與行政罰截然輕重不同之處罰,是否容由健康食品業者有避重就輕、鑽縫抵隙之空間?(註2)
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
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同規定於「第二章健康食品之許可」章,而該法第6條除於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外,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依該條文義以觀,可見該條第1項所謂「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內涵與「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行為內函不同;反之,如認兩者行為內函相同或第2項之行為態樣已包含在第1項之行為態樣內,則該條法律僅須訂定第6條第1項之條文即可,無須於同一法條分成2個項次。
次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此即對於未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之食品,即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若逕以「健康食品」名之,而為製造、輸入、販賣等之非法行為者,則得依同法第21條規定論罪科刑,就此並無疑義。
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則應解為,食品若有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縱使該食品並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仍應依同法第2條將該實質上健康食品視為「健康食品」加以管理,並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亦即在於規範未名之為「健康食品」之食品,然實際上卻以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作為廣告宣傳或該食品之標示者,亦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復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其中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者」,既與後段之「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中間以「或」字相連,足見前段與後段為分別各自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者」,應可涵攝於同法第6條第2項之以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保健功效作為廣告宣傳或標示,但實際上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之食品屬之;而後段之「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則係指未經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核准,而逕以「健康食品」廣告或標示者而言;如此前、後段規定各自規範不同範疇之犯罪行為,始合於該法第21條第1項應有之解釋。苟該法第21條第1項前、後段規範之要件,均限於必須名之「健康食品」者,才得適用,則該前、後段之規定,顯屬重覆、累贅,而未見得宜。(註1)
三、結論
(一)名之為「健康食品」但實非為真正健康食品者,例如:一般不具保健功效食品,應依本法第6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二)非名之為「健康食品」而卻廣告或標示具有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符合本法第2條健康食品要件範疇之食品,未依本法第七條規定,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既開始製造或輸入,應依本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科刑。苟不具本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由,則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行政管制規定或行政罰規範之,不得逕以刑罰相繩,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註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