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信託業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48條、第48條之1、第48條之2、第48條之4、第48條之5、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52條、第58條之1及第58條之2規定,一一臚列如下:

48條(專業經營原則違反之刑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48條之1(背信罪)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8條之2(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48條之3(刑罰之免除、減輕或加重)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8條之5(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法)

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49條(虛偽詐欺禁止之刑罰)

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50條(自易行為禁止違反或放款或借入款項禁止違反之刑罰)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51

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52條(名稱限制使用之刑罰)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58條之1(犯罪所得之沒收)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58條之2(罰金折算勞役之標準)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之條文內容,摘錄如下,請自行參酌: 

9條(名稱限制使用)

信託業之名稱,應標明信託之字樣。但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非信託業不得使用信託業或易使人誤認為信託業之名稱。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不得投資或經營信託業。

 

23條(虛偽詐欺禁止)

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4

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為之。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

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應有一定比例以上具備經營與管理信託業之專門學識或經驗。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專門學識或經驗,及第三項之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25(自易行為禁止)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26條(放款或借入款項禁止)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定授信業務項目。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經全體受益人同意或受益人會議決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受益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表決權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29條(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與管理)

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應先擬具發行計畫,載明該基金之投資標的及比率、募集方式、權利轉讓、資產管理、淨值計算、權益分派、信託業之禁止行為與責任及其他必要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信託業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發行計畫,經營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33條(專業經營原則違反)

信託業辦理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金錢信託,其營運範圍以下列

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三、投資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前項金錢信託,規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及其限額。

 

35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前項連帶責任,自各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卸職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該項請求權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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