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適用行政簡易程序之行政收容事件的整理/鄭雨昇律師
關於適用行政簡易程序之行政收容事件,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81號令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條文;並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37-10~237-1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四章章名,並自104年2月4日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40003715號令發布施行收容聲請事件程序。自此為保障外國人人權,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事件則為行政簡易訴訟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5款)。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4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一)何謂行政收容事件:
行政收容事件係指:1、不服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涉訟。2、除收容替代處分外,其他關於因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收容所生而涉訟(例如:受收容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申請,因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其申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或不服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等)。3、提起前開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因上述事件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以下所定收容聲請事件相關,且收容聲請事件已明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為調查證據之便利,踐行較為簡便之訴訟程序以利終結,俾符訴訟經濟,故明定上述事件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又行政收容事件涉訟與收容聲請事件之事物管轄法院,宜為同一,其訴訟標的如涉及金額或價額,不論是否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均屬該款之事件,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立法理由第2項)
(二)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依收容異議程序審理,並非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鑑於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重在迅速審理終結,第237條之10以下已增訂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收容異議程序審理,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之事件並不包括不服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亦不包括不服收容前之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或原因處分之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立法理由第3項)
(三)原則專屬管轄,例外以原就被: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惟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4項明定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事件之管轄法院,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條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原告僅得向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其他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又考量有關行政收容事件之原告,未必為受收容人,亦可能未曾受收容,爰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4項明定有此情形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俾資周延。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