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的整理(一)/鄭雨昇律師
關於適用行政簡易程序之行政收容事件,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81號令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條文;並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37-10~237-1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四章章名,並自104年2月4日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40003715號令發布施行收容聲請事件程序。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依收容異議程序審理,並非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鑑於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重在迅速審理終結,第237條之10以下已增訂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收容異議程序審理,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之事件並不包括不服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亦不包括不服收容前之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或原因處分之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立法理由第3項)收容聲請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第237-10~237-17條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規定。
(一)何謂收容聲請事件:
收容聲請事件係指:1、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10條第1款)2、依行政訴訟法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10條第2款)
(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專屬管轄,不適用以原就被原則: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11條第1項) 收容聲請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條以原就被原則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11條第2項)
(三)法院應訊問授收容人,而且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訴訟法第237-12條第1項)
(四) 法院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其他替代處分,以供斟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訴訟法第237-12條第2項)
以下接「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的整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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