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篇文章的案子中有另外一個特殊的角色,就是提供存摺、金融卡給車手集團使用的下線車手,也就是在整場詐騙案中,沒有打電話騙人、沒有去銀行取款,完全只有銀行帳戶「戶名」出現的隱藏角色。
這個隱藏角色,在法院實務上大多(並非全部,僅能說大多)會被這麼判:
「查被告事後未將上述帳戶之存摺等物取回,詐欺集團及車手集團,繼續以之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被告未參與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或提款款項等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未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且事後分得此部分贓款,故被告非以正犯參加犯罪,而係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故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未參與該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4號)
在本案中(與上篇文章被告同一人、亦為同一判決),被告一開始是詐騙集團的「車手」,並且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供詐騙使用,還自己去銀行親自為詐騙集團領取贓款,這部分法院判決被告詐欺罪共同正犯,沒有問題。
有問題的是,後來被告不做車手了,以為帳戶被利用完後就會被凍結而無法使用,便將存摺遺留在集團內,此時,法院既然表示,被告未參與或分擔詐騙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這個被告事前知情、事後分得贓款,為何法官會認定被告後來不取回存摺的行為也成立詐欺取財的幫助犯呢?(幫助犯雖非為正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犯罪仍成立,僅能視情況減輕或不減輕刑度。)
讓我們繼續看看在實務上其他法官是怎麼認(ㄋㄠˇ)定(ㄅㄨˇ)的吧
(未完待續)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