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名下土地移轉登記給別人,就可以避免被債務人執行嗎?-消極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

 邱冠文律師

 

前言

詹姆斯坐擁數筆房地產,並且擔任公司高階研發主管,可謂人人稱羨。由於專業能力素為業界讚許,受到同行高薪挖角。不料,前公司不滿挖角行為,發出存證信函,指謫其違反當初曾簽訂之離職後兩年內競業禁止條款以及妨害公司營業秘密,主張數千萬之賠償。

詹姆斯接到信函後,晴天霹靂,擔心一旦涉及訴訟,其名下房地產恐遭到查封,甚至敗訴時將遭到變價拍賣。且詹姆斯對於祖先留下之土地極為看重,為免愧對祖先,徹日苦思,靈機一動,想將土地移轉給他人,如此縱使涉及訴訟,亦不至於影響土地部分。

把名下土地移轉登記給別人,就可以避免被債務人執行嗎?法律上之規定如何?以下介紹之。

 

一、以信託方式為之是否可行?

1. 信託之功能及意義

信託係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之制度,濫觴於中世紀十字軍東征時,貴族騎士出征時,將家族財產交給教會牧師或其信任友人代為管理,避免財產無人照料。信託制度在現代社會符合專業分工、財富管理之需求,在英美法國家當中更具有重要地位,發展出諸多態樣,提供人們彈性運用。

 

依照我國信託法第一條之定義,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移轉,使受託人為了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換言之,亦即本人為了特定人的利益,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給受託人,讓受託人得以為受益人的利益來管理處分。信託應該依照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2條),並且若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時,應持信託契約或遺囑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9章),登記後該信託財產即具有獨立性(信託法第4條),委託人或受託人之債權人原則上均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

因此,透過以上對信託之初步介紹,我們得以歸納,信託可以提供財富管理、避免債權人執行、乃至未雨綢繆做好風險隔離之功能。除了個人規劃之外,更可推展到大型商業用途或公共利益使用而扮演廣泛功用。

 

2.信託之分類

 

2.1 積極信託與消極信託

依照信託關係當中,是否要求受託人為積極之管理處分行為,可分成積極或消極信託。

2.2 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

依照委託人和受益人是否為同一人,可分為自益或他益信託。兩者均為我國法所允許。 

2.2 金錢信託與特定標的物信託

依照標的物之類型不同,可分為金錢信託[1]以及特定物如動產、不動產之信託。

 

3.詹姆斯若以其家屬為受益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必須解決以下問題

 

3.1 委託人與受託人不得為同一人

委託人與受託人為同一人之情形,為所謂宣言信託,於英美法當中有所承認[2],但我國信託法當中,僅限於法人有增進公共利益必要(信託法第71條)者,例如社區或社區基金會,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故詹姆斯若欲採用信託方式,必須選擇他人代為管理,不得身兼委託人及受託人。

 

3.2受託人需有積極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否則信託將被認定無效

在我國信託法第一條規定中,明文要求信託關係必須是受託人有為積極管理處分財產者,因此否認消極信託之效力,而實務判決當中,也多認為消極信託實際上極有可能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虛假登記,應依照民法第87條為無效而否定其效力(86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3.3 禁止出於詐害債權目的之信託

在一般法律關係中,債務人有害債權之行為者,債權人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信託法第6條亦設有類似規定,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權益,並且為了明確判斷有害債權之行為,依照條文規定,如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破產者,即推定其信託行為係有害債權,債權人得對其聲請撤銷(信託法第6條3項)。受益人取得利益尚未屆至清償期或其明知信託可能有害債權者,則受益人不受保障,債權人之撤銷得以對抗受益人(同法第6條2項)。

 

4.小結

綜上所述,如詹姆斯欲採用信託契約方式以避免可能之債務時,得以其家屬為受益人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然而,必須選任他人為受託人,且信託契約需約定有積極管理或處分財產之約定。最為重要者,在於面臨債權人可能依照信託法6條主張撤銷之爭訟,此一部份則端看生活事實當中,信託登記時點和債權債務爭議時間點之密接性,越為接近者,越可能被法院認定係出於詐害債權之目的而允准債權人聲請撤銷。

 

除了信託登記方式以外,詹姆斯有沒有其他可行方法呢?我們下回待續。



[1] 金錢信託依照委託人於委託時對於運用方法有無具體詳細之指示,或僅為原則性劃定某一範圍而細節委由受託人執行之差別,可分為特定金錢信託、指定金錢信託以及無指定金錢信託,一般民眾於銀行委託理財專員投資金融商品時,即係透過特定金錢信託之關係進行。

[2] 楊崇森,信託法原理與實務,三民,2010年初版,頁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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