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ber管不管?如何管?釐清近日迷思並予建議

 

邱懷祖

 

 

一、案件事實

 

據報載及訪談資料[1]Uber在台招攬車輛從事汽車運輸服務,其初期營運模式是與汽車租賃公司合作,由於高級出租車並非隨時出勤,與其停放在車庫中閒置,不如加入Uber的共乘網路,更能隨時利用、發揮車輛價值;後期則因為汽車租賃公司車輛數目不足,且不能與Uber完整緊密配合,為了擴大營業規模,Uber改於官方網站上招攬白牌車,由一般民眾駕駛自用車從事載客服務,Uber配發駕駛專用的智慧型手機,並利用系統抽取傭金。

 

Uber目前的爭議在於,交通部用監理計程車與租賃車的方式看待Uber,認定Uber實際從事汽車運輸服務,應登記為汽車運輸業而未登記,故依公路法規定,對Uber及加入Uber的自用車駕駛人開罰;其隱藏的風險則在於,Uber若內部控制風險的機制不良,未來若發生消費糾紛,甚至是司機具犯罪前科而Uber不察,乘客的財產與人身安全都有受損害之虞。

 

據交通部新聞稿[2]指出,政府針對Uber案,已畫出三條紅線不容Uber逾越:「政府目前針對自用車與營業用車採取之管理模式,不會為Uber破例」、「交通部作為Uber從事運輸業之主管機關」、「Uber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必須依法繳稅」。Uber如何在既有法規中衝撞並營運,或只能黯然退出市場,仍待觀察。

 

二、管制模式之思考與建議

 

普遍看法均認為,Uber確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以營利,但Uber辯解只是創新的資訊服務平台。觀察本案,本文以下提出資通訊產業的管制案例作為佐證,雖與Uber案並非完全吻合,但仍有些異曲同工之妙。

 

  1. Uber能否定性為「汽車運輸業」?

     

    網路盜版猖獗多年,下載網路盜版物的工具軟體更是多不勝數,Kuro/ Ezpeer是曾經紅極一時的盜版物集中平台,且因為樹大招風,兩間公司都被著作權人提起侵權訴訟。他們的主要抗辯都是,Kuro/ Ezpeer應該被認定為單純的資訊服務平台,Kuro/ Ezpeer沒有主動擔任網路盜版物交換的當事人。

     

    Uber的情況與Kuro/ Ezpeer有相似之處。本文以為,回顧Uber與汽車租賃公司/自用車駕駛人的合作模式,應是:當有乘車需求的民眾在App上提出用車需求,Uber汽車租賃公司/自用車駕駛人進行媒合。換言之,Uber與汽車租賃公司/自用車駕駛人所簽契約,性質上為居間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故實際從事汽車運輸業務的並非Uber,而是汽車租賃公司/自用車駕駛人。Uber既然只是資訊服務提供者,以公路法對Uber開罰,恐怕於法無據。

     

  2. Uber能否因其創新而豁免管制?

     

    中華電信MOD至今是家庭必備的娛樂服務,但多數人並不清楚,MOD這項創新服務在成立初期,由於如同廣播電視一般提供服務,在「不同載具,相同管理」的思維模式下,必須依廣電法進行管制。如適用廣電法管制,MOD將增加其經營管理的成本;由於可預見MOD將為廣大用戶帶來更多服務,主管機關不忍在創新初期即予以扼殺,主管機關NCC為此苦惱而作出解釋[3],認為MOD不受廣電法管制,僅須負擔電信法所規範義務即可。

     

    Uber案之主管機關交通部,如認Uber確有從事汽車運輸業務以營利,是否還有空間基於Uber的創新服務,預料將為汽車運輸業帶來變革並產生利益,而仿效NCC作出不同於傳統觀點的解釋呢?本文建議,可以參考NCC上開作法,賦予Uber「平台開放義務」,使Uber的媒合機制,加入計程車等其他汽車,或可為Uber案解套,認為Uber在完成平台開放後,不須再受公路法管制。

     

    三、附論:Uber的駕駛真的比較危險嗎?

     

    最常見對Uber的反彈聲浪,反而不是Uber沒有遵守公路法規定,而是認為Uber招攬的自用車駕駛人未經背景調查,相對於依現行法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的計程車同業,發生財產或人身安全風險的機會比較大,交通部新聞稿也持相同態度[4];但我持不同看法。

     

    Uber所招攬駕駛人,必須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始能派發營業,經查完全沒有刑事或肇事紀錄才能與Uber配合[5];相較於計程車駕駛人,僅須遵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無重大刑事犯罪紀錄即可[6]Uber的要求更高。換言之簡單地說,沒有犯過重大刑案的更生人,出獄後可擔任計程車駕駛,但恐怕不能從Uber處找生計!



[1] [專訪] Uber台北總經理顧立楷:我們希望可以跟政府好好溝通,2015/01/07http://www.bnext.com.tw/article/view/id/34924

[3]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139次委員會議紀錄,及劉幼琍委員之不同意見書,2007/01/30http://www.ncc.gov.tw/chinese/files/07052/67_1463_070608_1.pdf

[5]同前註1

[6]道路交通處罰條例§37I「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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