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破產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52條、153條、154條、155條、156條、157條、158條及159條,臚列如下:

152

破產人拒絕提出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說明書或清冊,或故意於說明書內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拒絕將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153

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有說明或答復義務之人,無故不為說明或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154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者。

155

債務人聲請和解經許可後,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為詐欺和解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56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

二、以拖延受破產之宣告為目的,以不利益之條件,負擔債務或購入貨物或處分之者。

三、明知已有破產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

 

157

和解之監督輔助人、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圓以下罰金。

158

債權人或其代理人,關於債權人會議決議之表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圓以下罰金。

159

行求期約或交付前二條所規定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圓以下罰金。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之條文內容,摘錄如下,請自行參酌:

74

法院得依職權或因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傳喚破產人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查詢破產人之財產及業務狀況。

87

破產人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說明書,應開列破產人一切財產之性質及所在地。

88

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89

破產人對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122

破產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主席、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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