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評:長榮集團作為自台灣本土出發、面向全世界的全球運輸產業,如缺少對於跨國企業管理、商業經營的認識,而未考量長榮集團事業體運作所需的管理及經營要素,而只注意到遺產特留分或公司股權數等爭議,且無視於英美法、國際法等涉外法律的適用可能性,而僅以台灣法律去解釋相關法律文件的效力,恐怕不足以妥適的處理像長榮集團這樣大型跨國事業體的法律問題。
原標題「從長榮集團張榮發先生遺囑爭議談遺囑執行人的角色及法律定位」
*本文同時獲蘋果日報刊登於即時新聞論壇,標題為「台灣法律無法妥適處理張榮發遺囑爭議」。
「四爺如未能登上大位,張老先生能否瞑目?」
長榮集團張榮發創辦人以手書遺囑方式,指定由四子張國煒先生繼承集團總裁,有人將之類比成清朝的康熙傳位于四爺,更有人接著把長榮總管理處比喻成軍機處、上書房,這倒是讓人想起,當年的宮廷大戲「雍正王朝」,除了各皇子間爭奪皇位時的機關算盡,他們和上書房各大臣間的互動、攻防也是十分的精彩。
然而,以上各說書人對此事的譬喻,似乎都忽略了一件重要的事情,像長榮集團這樣的現代化跨國企業集團,在各繼承人持有的股權或財產所有權之外,整個集團的事業運作事實上是依靠高度分工專業,特別是企業管理所重視的「產銷人發財資」,即生產、銷售、人事、研發、財務、資訊這六大面向,是企業經營的六大支柱,如果因缺少對於企業管理、商業經營的認識,未考量長榮集團事業體運作所需的重要因素,而單純只是去計算遺產的特留分或公司的股權數,將會錯誤判讀這份遺囑真正重要的內容所在。
而在法律層面上,各家律師竟也忽略了另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就是遺囑執行人的義務及遺囑指定的效力。我國民法對於遺囑執行人雖然只有以少數幾個條文規定,向來也少有實務判例、判決或學者論述重視討論過這個題目,但是如從英美法的角度來看,指定遺囑執行人往往是遺囑內容最重要的項目之一,因遺囑執行人負有執行被繼承人意志的責任,並不僅限於遺產的分配或臨時管理,特別是張創辦人指定的遺囑執行人同時也是在其遺囑上簽名的見證人,是否可以代表這幾位遺囑執行人認同也接受了這樣的接班安排,並承諾將全力輔佐張國煒先生。
另方面,長榮海運公司及長榮航空公司均有相當比例的股權是由英屬維京群島或巴拿馬的境外公司持股,而不論是英屬維京群島或巴拿馬均屬英美法系國家,該手書遺囑的解釋及效力,將如何影響境外控股公司,必須以該國法律及英美法的法理為準,更遑論應先釐清張創辦人是否有雙重國籍,自不能單以我國法作為一切法律依據。在處理跨國企業集團的股權及經營權問題,豈能無視涉外法律的適用可能性,如因欠缺英美法、國際法的觀念,而僅以台灣法律去解釋相關法律文件的效力,恐怕不足以妥適的處理像長榮集團這樣大型跨國事業體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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