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是為保護發明人而賦予其合法排他之權利,然而在保護專利權人權益的前提下,亦應同時維護技術使用者及社會公眾的利益,為此專利法第59及61條具體規定了專利權的效力不及於以下事項: 

  1. 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2. 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3. 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六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4. 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5. 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6. 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7. 復權公告前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8. 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發明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依醫師處方箋調劑之行為及所調劑之醫藥品

  第1點及第2點主要是考量到從事研究或實驗,經常要在原有技術的基礎上進行,如果所有的研究都需要取得專利權人的同意才可以進行,將會妨礙研發,不利技術之創新。第3點則是因為台灣專利法是採先申請原則,因申請並取得專利權之人並不一定是先發明或先實施發明之人。有可能在專利權人提出專利申請前,他人便已經開始實施或準備實施專利權所保護之發明內容。上述情形的發生,無疑會造成先實施人的投資損失。

  第5點主要用以保護善意被授權人之規定,一般來說,若專利申請人不具備申請權,即使獲准專利,亦得依專利法提起舉發。經舉發成立,其權利視為自始不存在,亦即該非專利申請權人自始至終都未取得專利權。由於被授權人基於對公示資料之信賴,而與非專利申請權人訂定授權契約,因此應保護被授權人善意之信賴,故將此一行為列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情事。

  第6點是關於「權利耗盡原則」(principle of exhaustion),依據此理論,真品第一次流入市場後,專利權人已經行使其專利權,就該真品之權利已經耗盡,不得再享有其他權能。第7點是關於專利權人因逾補繳專利年費期限而消滅,第三人本於信賴該專利權已消滅而實施該專利權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雖該專利權嗣後因專利權人申請回復專利權,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善意第三人,仍應予以保護。

  第8點則是考量醫師調劑行為乃攸關病患回復健康之特殊社會任務,若調劑行為為專利權效力所及,並非適當。這邊所謂的醫生調劑指的應該是,二種以上之醫藥品經物理性混合而調製完成者,若是二種以上之醫藥品經由化學反應而製得之醫藥品,則不屬於醫生處方箋調劑之行為。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關鍵字:1.專利權;2.效力 

參考資料
台灣專利法
台灣專利法逐條釋意
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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