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任職於乙公司,並受乙公司指派完成技術的開發,其開發出的技術固然經由甲的智慧及努力所完成,但,若未有乙公司背後提供資金以及設備,甲可能無法順利完成該技術的開發;此外,甲與乙公司為僱傭關係,甲在技術開發時,已從乙公司拿取一定的薪資或報酬,基於履行僱傭關係,該技術的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理應歸屬於乙公司比較合理。則,我國專利法規定,受雇人(如甲)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如乙公司)。

  再者,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具財產價值,受雇人研發成果所得專利權產生之價值可能遠高於受雇人依僱傭契約取得之報酬,因此,宜讓受雇人享有額外之報酬,方為公允。於此,我國專利法另規定受雇人完成職務上的發明、新型或設計時,雇用人須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基於保障受雇人權益之立法旨意,所謂「適當之報酬」應指受雇人薪資以外的額外報酬金方為合理,其目的不外乎達到公允原則以及獎勵、鼓勵的作用。另,職務上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雖屬雇用人者,但,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又,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屬私權,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係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前述僱傭關係下職務發明之專利權利歸屬雇用人,其實只是補充規定而已,亦即在當事人未約定之情況下依此規定,來決定其權利的歸屬,假如當事人已另約定者,例如其權利歸屬受雇人或第三人,應以雙方約定為之。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賴慶惠

關鍵字:職務上的發明

參考資料:
2014年版專利法逐條釋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201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職務上的發明
    全站熱搜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