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材料寄存日的認定,為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寄存申請書、生物材料之基本資料以及必要數量的生物材料樣品送達寄存機關之日,若有委任書或輸入許可證明,則亦須在其送達寄存機關後,始可認定為寄存日。寄存規費是否送達雖不會影響寄存日的認定,但寄存機構會待上述申請資料以及規費皆送達後,始進行存活試驗,並於存活試驗完成並確認該生物材料可存活後,才開具寄存證明書。

 

若寄存人提供的生物材料樣品,在寄存機構進行存活試驗後無法生存,寄存機構將開具無法存活之報告,寄存人須另案提出寄存申請,並重新檢送存活之樣品。除非該生物材料樣品無法存活之原因,為不可歸咎於寄存當事人之事由([1]),例如樣品於海關檢疫中遭受汙染,或是因寄存機構之技術問題而致使無法存活者。惟上述情況並不容易舉證,其中一種舉證方式為提出該生物材料在其他國家寄存並未發生無法存活的狀況,使審查委員接受該生物材料無法存活之原因為不可歸責於寄存當事人之事由,始可補寄存。

 

為確保專利申請人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時,可符合專利法第27條之規定「專利申請人最遲須於專利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寄存機構,並且於專利申請日後四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專利申請人應儘早向寄存機構提出寄存申請,以確保所取得的寄存日以及寄存證明書可在規定期限內檢送,以避免產生不利專利申請的後果。

 

關鍵字;生物材料、寄存機構、寄存程序

註:

[1] 專利法逐條釋義1039月版 Page 85

 

參考資料:

[1] 專利法逐條釋義1039月版

[2]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3] 專利生物材料寄存說明手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編印 https://www.tipo.gov.tw/dl.asp?fileName=4522923566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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