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續前篇的討論,就發明專利而言,我國專利法第71條,規定: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21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4項、第43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至第4項或第108條第3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3款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34條第4項、第4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第4項或第108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核駁事由,專利法第46條規定: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21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項、第33條、第34條第4項、第43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3項或第108條第3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就條文內容進行比較,可發現舉發的適用事由與核駁事由大致相同,但其中舉發的適用事由多了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至第4項,卻少了專利法第33條。

  其中,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至第4項為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以及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等規定。由於更正係屬專利核准公告後所行之事項,自然不包含在核駁事由之中。

  專利法第33條則是針對一發明一申請及發明單一性之相關規定。

  因此,發明專利在審查階段,可因不符合一發明一申請或發明單一性之規定而予以核駁。但經核准公告之發明專利,則不得再以此一理由提出舉發申請。

 

參考文獻:
 專利法
    專利法施行細則
    專利審查基準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網

 

關鍵字:舉發、舉發事由、核駁、核駁事由、不予專利、公眾審查、審查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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