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字】:頂樓屋頂漏水、管委會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因管理
【相關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36條第2款、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
【事實摘要】
原告甲住公寓大廈頂樓,頂樓為公用部分(甲並無加蓋),屋頂平臺因年久失修,致每逢連日降雨住處就會滲水,產生壁癌。甲向管委會要求修繕未果,自費修繕後,向管委會求償。
【原告主張】
- 系爭公寓大廈之屋頂平臺屬於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此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委會(被告)為之。
- 原告甲並無修繕義務,已向管委會多次反應未果,因管委會(被告)未盡其應修繕義務而代為修繕,支付之修繕費用亦為必要或有益於被告,原告甲得以此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
【被告主張】
- 頂樓住戶共有3戶,然另2戶之頂樓平台狀況良好,未有龜裂、損壞或漏水之情形發生,房屋問題起因於原告甲私自加蓋夾層屋,破壞公寓大廈原有鋼筋水泥樑柱結構所致。
- 壁癌為台灣居家常見問題,其發生之最主要原因係充足的濕氣,大廈住戶多有發生壁癌之情況,並非僅有原告甲有此問題。
- 依民法第172條要件規定,原告之修繕行為,須不違反本人(管委會,即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擅自雇工施作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工程,管委會(被告)根本未曾接受通知,已違反民法第173條規定;再者,依民法第173條規定,管理人(原告)在無急迫之情事下,應俟本人(被告)之指示。故原告主張無因管理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於法自屬無據。
【法院判決】
- 管委會(被告)雖辯稱系爭屋頂平台係因原告私自加蓋夾層屋,破壞系爭大樓原有鋼筋水泥樑柱結構,始時有漏水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公寓大廈屋頂平台之防水層係因施作年久而失其效用。
- 原告甲本無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義務,縱其自行僱工修繕未確實修復漏水,亦不能謂原告等應就系爭屋頂平台現仍漏水之情形負修繕之責。
- 屋頂平台之修繕、維護本屬管委會責任,原告甲已先向管委會反應漏水情事,在被告遲未為積極處理後,始雇工進行修繕。又原告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係為管理會盡公益上義務(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修繕義務所為之管理),原告因此先行墊付之修繕費用,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參考資料
- 不管頂樓住戶漏水 管委會判賠15萬,頻果日報,2016年1月19日,取自: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950514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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