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事實

甲於中華民國(下同) 92年7 月22日志願就讀某軍事學校,並取得公費生之資格,在學期間享有公費給付及津貼,二年後畢業任官,卻因屢次不假離營及逾時歸營等個人違紀行為遭原單位一次記2 大過處分,經檢討不適服現役核定於96年3 月1 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載應服現役之最少年限8 年,因此國防部所屬之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向甲追償在學期間各項費用[1]

貳、實務上國家因公費生違約追討公費之案例甚多,公費生與行政機關之間是簽訂了什麼合約?為什麼公費生有償還費用的義務?詳述如下:

一、行政契約定義

依大法官釋字 第348號理由書:「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同時可參閱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以下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與另一法律主體,如一般人民,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後訂定契約。

貳、行政契約實例與應用

  1. 行政契約運用的面向相當廣泛,如人民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民國99年5月12日廢止)相關規定辦理工業區開發事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44號判決可供參照)、健保局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大法官釋字第533號)。
  2.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075號表示:國防部軍事學校在招生廣告及簡章中有提到公費生之權利與義務,甲於報考並經錄取時,即與該校報考○○○○並經錄取時,即與該校成立行政契約,有關之招生簡章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法院亦肯認甲未履行契約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因行政程序法就有關契約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為規定,則於本件行政契約有不履行情事者,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民法第184條以下)[2]
  3. 甲未服畢8 年之服役年限,堪認甲就本件行政契約有不履行之情事,應準用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負其賠償責任,賠償的範圍則依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
 

[1]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075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字第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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