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君找B君一同經營事業,成立一間有限公司,各持股50%,以A君為董事,經過幾天的商業討論,A君發現跟B君理念不合,不想跟B君經營公司, A君該如何處理?
一、前言
在台灣,有限公司是常見的公司型態,成立方便簡易,親朋好友經營事業時所喜愛選擇的公司類型,然有限公司在成員間發生理念不合時,或是股東欲退出公司時,因出資轉讓不易,將產生「好聚不好散」的問題,該如何退場,本文將分述如下。
二、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
(一)相關法條:
- 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
- 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 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
(二)法條說明
- 第2項適用前提乃出資轉讓之股東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而有不同意之股東時才有適用(參照經濟部69年6月10日經商18927號函釋)。
- 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出資額轉讓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並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參照經濟部69年6月10日經商18927號函釋)。
- 「他人」解釋上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參照經濟部98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09800157590號函)。
(三)小結
綜上所述,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的特質,股東轉讓出資若未得其他過半數股東同意,將無法轉讓出資,亦無法退出有限公司之參與,若是董事欲轉讓出資,則需其他股東全體同意,更為嚴格,若股東間意見僵持不下,亦無退場機制,將不利公司經營。
三、有限公司股東可採取之退場機制
(一)股東出資轉讓
此即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辦理,股東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轉讓出資予他人。
(二)股東拋棄出資額
- 經濟部見解: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雖以股東出資額計算,惟公司法並未明文排除有限公司出資額不得拋棄。查經濟部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2446370號函之緣起雖是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拋棄事宜,但其函旨對有限公司仍有適用,有限公司股東仍得拋棄其出資額(參照經濟部103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10302345190號函)。
- 法院見解: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公司法上固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規定拋棄出資額,惟基於資合公司不得取得自己出資之法理,有限公司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時,自應準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有限公司減資規定,即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生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309 號判決)。
(三)股東向法院聲請公司解散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
此方法乃藉由聲請公司解散,使法人格消滅,藉以達到退出的效果。
四、結論
綜上所述,A君欲退出公司經營,可採取方式如下:
(一)A君經B君同意將出資轉讓予B君。
(二)A君拋棄出資額,惟此方法若依法院見解,應準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有限公司減資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若B君不同意拋棄時,A君單方意思表示拋棄出資額將屬無效。
(三)B君不同意A君出資轉讓,亦不同意公司減資,此時A君得向法院聲請解散公司,以公司經營決策延宕,股東意見不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理由,由法院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以消滅法人格之方式,達到A君退出公司經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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