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業者銷售推介金融商品之義務
以雷曼兄弟連動債為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邱冠文
前言
近代商業活動發達,金融商品的發展也為了因應各類型投資人的需求而發展出組合性質的結構型商品[1] ,可滿足不同類型投資人尋求保本、避險或是高收益、投機的需求。然而,享受新型態金融商品優勢之同時,仍應注意金融商品伴隨之風險。以下回顧雷曼兄弟發行連動債,於台灣銷售之交易糾紛,介紹金融業者銷售推介金融商品時之相關義務。
壹、雷曼兄弟連動債事件背景介紹
1990年以來,寬鬆的房貸政策,使得美國金融機構持有大量次級貸款[2],並透過金融資產證券化,將上開次級貸款包裝為金融商品。當美國房市榮景不再,房價下跌、擔保品價值不足,過去浮濫之次級貸款首當其衝,以住房貸款證券(MBS)為資產池再進行證券化之擔保債權憑證(CDO)價值急遽下降,造成市場信心的潰散,引發金融市場之系統性風險[3]。
自2007年開始,承作次級房貸產品之大型金融機構相繼爆發財務危機。其中美國前五大投資銀行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LEH),在未獲得美國政府紓困之下,於08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4],影響全球海外投資人。
我國購買雷曼連動債之投資人[5]於此次風暴當中損失慘重[6],業者在推介金融商品時,僅強調保本特性,而對於信用風險幾乎不提,致使投資人眼看可以保本又可收取高配息,而樂於投資,而陷入誘惑。加以此種商品十分複雜,受害之投資人當中更不乏高學歷者。
貳、雷曼破產當時,我國法規範概況
一、說明義務
銷售人員應善盡資訊之說明揭露,以供投資人作為判斷,如此要求投資人就投資損益負責始為合理。以往我國對於說明義務之內容、方式以及法律效果於法律當中並未明定,實務上業者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告知說明產品資訊時,係透過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7]或民法上意思表示錯誤、詐欺(民法88條、92條)之規範而主張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
二、適合性義務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以及98年年底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設有適合性義務之規範[8],業者須對投資人為充分說明,並依照客戶之屬性於瞭解客戶(KYC)後,提供符合客戶需求之商品服務(即適合性義務之規範)[9]。
三、小結
由於說明義務及適合性義務具有法未明定或規範位階不足之問題,因此實務判決大多將說明及適合性義務納入金融業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當中,並於個案當中判斷。且對於說明義務之要求偏重商品風險之揭露,缺乏對於商品其他重要資訊如投資報酬率之規範[10],對於投資人權益甚為不利。
實務見解強調,於特定金融商品服務之交易當中,若業者已將投資風險揭露於產品說明書,內容揭示風險所可能造成之損失程度,且對於風險部分以放大清晰字體顯示並由客戶簽名,則認定業者已經善盡資訊說明義務[11]。適合性部分,若風險屬性調查之結果,客戶之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度屬於積極型時,將提高投資人敗訴之可能性[12],而業者違反適合性原則時不必然導致對投資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須和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舉例而言業者雖未對客戶確實進行風險屬性之分析調查,然而其推介之商品屬於保本型,則難以據此認定業者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13]。過去實務上訴訟之勝敗結果亦反映出此一情況,自2007年到2012年底之間,結構型商品投資人敗多勝少,據報載,一審法院總計約332件當中勝訴僅有50件,勝訴率15%[14]。
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定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當連動債投資人之虧損風暴發生後,考慮到對於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核有建立一致性規範之必要性,金管會於2009年7月發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要求受託或銷售應於締約前,對投資人說明關於可能導致本金損失之情形、商品特性、投資風險以及投資人之權益等內容,並先評估客戶之屬性以確認該客戶係屬於專業或非專業投資人,並設立商品審查小組審查受託投資之適當性[15]。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回應過往規範位階不足,欠缺專法而需尋求交易之基礎法律關係規範以為解釋適用之窘境,2011年6月29日制定公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並定於該年12月30日起施行,明文規範金融服務業者對金融消費者之說明及適合性義務,將上開義務提升至法律位階,並輔以該法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對於適合性之內涵和說明內容加以補充具體化[16],有助於實務上發生交易糾紛時,判斷責任之歸屬,減少模糊空間及個案判斷之分岐。
三、小結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參酌消保法之法理,引進消費者保護法之重要規定[17],解決了投資行為於消保法之適用爭議[18],並且將金融服務業者之重要義務明文化,金融消費者得以本法作為請求權依據而提高其權益保障。然而本法目前於訴訟上適用之機會相當少,蓋其制定於雷曼兄弟事件發生後,於雷曼連動債訴訟中,法院多以法不溯既往原則而否定金融消保法之適用[19],然而本法之重要性不因此受到掩蓋,後續於實務上之落實與適用,且讓我們拭目以待。
[1] 所謂結構型金融商品,原係指將不同型態之金融商品加以組合而成者,法律上之定義,依我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條,與「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2條之規定,結構型商品係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例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的複合式商品(Hybrid Instrument),且以債券方式發行者。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連動債屬於結構型商品之一種,於我國係受到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規範。
[2] 美國房貸可分為三種等級,主流(Prime)、等同A級(Alternative-A)、次級(subprime Mortgage),故次級貸款對象為信用紀錄較差的借款戶,一般而言如房貸借款戶的信用評分(Credit Score)低於580分,即屬於次級房貸,參考“The Panic of 2008”, a speech given by Federal Reserve Governor Kevin Warsh , available at: http://www.federalreserve.gov/newsevents/speech/warsh20090406a.htm, last visited at 2014.5.30.
[3] 瑞士銀行為MBS、CDO之主要創始機構之一並持有相當部位,於金融風暴中損失上百億美元,於2008年4月致股東報告當中,對於其巨額虧損,提出金融機構過於重視營收成長而鼓勵經理人從事高風險行為、風險管理上因金融創新商品之評價過度複雜,信評有所偏差等原因。
參考“Shareholders report on UBS’s write-downs”, available at http://www.efinancialnews.com/share/media/downloads/2008/05/2450689704.pdf, last visited at 2014.5.30.
[4] 雷曼破產,高達6130億美元之債務,創下美國史上紀錄,參考“Lehman folds with record $613 billion debt”, available at http://www.marketwatch.com/story/lehman-folds-with-record-613-billion-debt?siteid=rss,
Last visited on 2014.5.30.
[5] 國內投資人與國內銀行透過特定金錢信託關係,委由國內銀行投資雷曼公司所發行之連動債。於銀行銷售連動債與客戶時,銀行與客戶簽訂特定金錢信託之總約定書,約定其信託內容為投資人應交付信託財產(金錢)由銀行管理或處分,但投資人仍保留對信託財產的運用決定權或投資決定權,並約定由投資人本人或其所委任的第三人,就該信託財產的投資標的、投資金額、扣款方式、期間等事項為具體運用指示 ,而投資於境外結構型商品(連動債)等投資商品。
[6] 據金管會統計,雷曼兄弟公司破產時國內金融機構投資相關公司債、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債等及無擔保放款共計約四百億元,加上銀行財富管理部門之客戶投資金額約四百億,合計持有該公司相關金融產品高達新台幣八百億元,參考:鄧欣怡,雷曼兄弟破產對台灣之影響,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國政評論,available at: www.npf.org.tw/post/1/4728, last visited 2014.5.30;“雷曼連動債 銷台800億”,聯合報,2008年9月16日。
[7]例如民法535條、信託業法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
[8]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2款參照。
[9]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98年版,第22、27、28點參照。
[10]陳肇鴻,連動債糾紛之司法實踐,2009年至2010年間相關判決之研究,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0期,2012年3月,頁188-189,194。
[11]於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公布實施前,實務見解對於告知說明義務多認為,原則上業者若已將商品之性質、基本風險高低、配息率、獲利率、保本與否等事項對投資人據實告知,且投資人業已於投資契約文件上簽名者,則應認為業者已善盡告知,投資人應就投資結果負責。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9號判決、99年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12]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7號判決、台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09號判決。
[13]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5號判決。
[14]“連動債官司,九成投資人兩頭空”,自由時報,2012年12月24日,available at: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2/new/dec/24/today-e3.htm, last visited 2014.5.30.
[15]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23條參照。
[16]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參照。
[17]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6、7、11條文之立法說明參照。
[18]有鑑於金消保法之制定公布,立法委員曾提出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修正案,就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及相關消費爭議事件之處理,明文排除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立法委員趙麗雲等23人提案修正內容);然而在修正案未通過前,行政院消保會認為金融消費爭議係優先適用金消保法,仍不宜全盤排除消保法之適用,否則不足之處,僅有民法之補充規定,恐對消費者造成不利,參照黃明陽,金融消費者保護法vs.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研究第17輯,行政院消保會出版,102年9月,頁18。
[19] 例外於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店簡字第527號,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作為民法第1條之法理加以援用於該法施行前之金融交易糾紛,因納入該法作為法理之結果而採取對於投資人有利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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