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同法第71條之1第3項復規定:「合於第4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符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惟宗教團體之收入多與其活動相關,因此財政部於86年3月19日以台財稅第861886141號函發布「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符合要點之情形才得免辦理結算申報。
貳、相關規定:財政部86年3月19日台財稅第861886141號函發布「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
一、宗教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一)依法向內政部、省(市)、縣(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
(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者。
(三)無附屬作業組織者。
二、宗教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或有附屬作業組織者及宗教團體捐助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三、宗教團體辦理下列宗教活動之收入,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一)舉辦法會、進主、研習營、退休會及為信眾提供誦經、彌撒、婚禮、喪禮等服務之收入。
(二)信眾隨喜佈施之油香錢。
(三)供應香燭、金紙、祭品、齋飯及借住廂(客)房之收入,由信眾隨喜佈施者。
(四)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之收入,由存放人隨喜佈施者。
四、宗教團體之下列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一)販賣宗教文物、香燭、金紙、祭品等商業行為收入。
(二)供應齋飯及借住廂(客)房之收入,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
(三)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之收入,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
(四)財產出租之租金收入。
(五)與宗教團體創設目的無關之各項收入及其他營利收入。
五、本認定要點自查核八十四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起適用。
參、規定舉例說明
從上開認定要點可知,適用主體需為依法向內政部、省(市)、縣(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
收入需為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才得以免予結算申報,例如舉辦法會之收入,因屬信徒尋求心靈平安之與宗教目的有關活動,則非屬勞務所得;若是點光明燈具有對價關係的收入則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另在收費方式是否訂有一定收費標準亦須注意,若是信徒隨喜布施並未有一定收費標準的收入,則可認為是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得免予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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