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剩餘財產分配(一)
律師:李冠衡 著
婚姻的成長、茁壯與穩定,是由婚姻雙方所共同努力付出,甚至,這些付出的心血是無法全用金錢來衡量。但當婚姻走到終點,勞燕雙紛飛時,對先前婚姻之付出程度,常會變成引燃紛爭的導火線,法律鑑於此種狀況的發生,因而制定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制度,期望替當事人有一個最低標準的安排。本文即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為主軸,稍加介紹,以助當事人能稍加了解離婚後各自的權利義務。
1.法定財產制概論
在論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前,首先,須先了解我國夫妻財產制又可區分成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區分之標準即雙方於結婚前是否有約定婚後雙方財產分配狀況。如有約定,則屬約定財產制,如無約定,則屬法定財產制(即依照法律規定為財產分配)。另外,約定財產上可區分成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各制度內容本文於後續文章再介紹之。
按民法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第1017條:「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上述條文即明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財產制者,則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有民法第1017條以下之適用。在法定財產制中,會將夫或妻財產區分成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此區分之目的在於將來剩餘財產請求之範圍,亦只有婚後財產才會納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內。
假如夫或妻不能證明該財產是婚前財產還是婚後財產,此時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推定屬該夫或妻的婚後財產;另外,如雙方不能證明該財產是誰所有的,此時則推定夫妻共有。
比較有趣者,是有關1017條第2項孳息的規定,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判決闡明:「查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係92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17條時所增訂,此項規定,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所增訂(立法理由參照)。此乃因婚姻生活係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縱屬夫或妻之婚前財產,但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孳息,得續存在,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故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利,故明定將婚前財產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又民法第1017條第2項立法之目的,既在保障他方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就有償或無償取得之婚前財產,他方配偶之協力並無不同,法條文就此婚前財產係有償或無償取得,亦無不同之規定,則此所謂婚前財產,有償取得者及無償取得者,自均包括在內。準此,被上訴人所有00公司100%之股份,其中35%雖係被上訴人於婚前所取得,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惟此部分股權於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之股息、股利、盈餘分配等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抗辯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稱之婚前財產, 應將婚前無償取得之財產排除在外,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其餘於婚後取得之65%股權, 所生之股息、股利及分配盈餘等孳息,係既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為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自屬當然。」
從上述判決理由可知,法院認為,縱使孳息之來源,乃係由他人所贈與之婚前財產,但民法第1017條第2項並未區分是否為他人贈與,且考量婚姻存續期間配偶之協力,故婚前所受贈財產產生之孳息,仍屬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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