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樂死,根據希臘文之意義,有「好的死亡」、「無痛苦的死亡」等含意。意指給予患有不治之症、難治之症等病患,因病情發展到了晚期或是現今醫學難以治癒,若繼續醫療行為恐造成病人身心之痛苦及巨大負擔,經醫生專業評估及醫生病人雙方同意之下,以無痛楚、謹慎地盡量地減低痛楚所為足以致死之行為。在大致的分類上又可分為「積極安樂死」以及「消極安樂死」:前者為注射藥物使病患死亡;後者為消極不給予治療藥物或是除去維生系統、不積極以外力急救,使病患自然死亡。
近來台灣因為名主播傅達仁先生,因罹患胰臟癌晚期身心痛苦,上書總統請願台灣通過合法安樂死,使相關話題又浮上檯面。
台灣目前尚未通過合法積極安樂死相關法案,但於2000年頒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在本法制定之前,台灣對於末期或難治癒之病患之消極治療方式有很大的爭議,除了病患本身似無醫療選擇自主權外,遇到無意識且難以治癒之病患,家屬及醫生並沒有放棄治療權利之依據,只能選擇積極救治,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及病患身心之痛苦。
該 法歷經三次修法,將緩和醫療的觀念及制度引進台灣,並且明訂不實施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依據,使得病患本人更有醫療自主權,家屬及執行之醫師亦有決定不積極治療之法律依據,免於受到刑罰之罪責。
合法安樂死除了是人對於自己生命自主權、醫療自主權等選擇權利外,更是牽涉宗教信仰、哲學等複雜議題,在社會尚無共識之下,近期恐難將此制度實行於我國。但仍能在既有法律之保護下,盡最大可能維護人於臨終時之尊嚴。
參考法條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第四條: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第七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
第八條:醫師應將病情、安寧緩和醫療之治療方針及維生醫療抉擇告知末期病人或其家屬。但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及各種醫療選項時,應予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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