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的攝影著作?

 

 

 

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著作權法所指之攝影著作,應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台字1424號判決)

 

 

 

但是新聞照片,似乎是就場景的「事實」拍攝,又著作權法第9條將新聞事實著作而成的語文著作排除在著作權的保護範圍外,「新聞攝影」是否為著作權的保護範圍,法院實務的看法如下:

 

 

 

「按新聞事件之照片,係在新聞事件發生之瞬間攝取其臨場之情形,基於事件發生之即時性,事實上不可能預先於新聞現場佈置燈光、佈景、取捨角度,且事件發生後,亦具有不可再現性,是以,新聞事件之照片,較諸預先設計之場景下所拍攝之照片,其困難度與所需具備之經驗不遑多讓,尚難僅因照片性質上屬新聞照片,即因而認為不具原創性,此在戰地記者所拍攝之照片縱使僅係平實呈現實況,仍咸認為具有原創性即足證明。」所以法院認為,新聞照片有原創性,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

 

 

 

 

 

新聞照片的合理使用範圍

 

確定新聞照片屬於著作權法保障之攝影著作後,另一個問題便是,新聞照片可以隨意轉載使用嗎?

 

 

 

法院實務表示「系爭照片非屬系爭報導過程中所接觸的著作,該報導並無必須使用該照片始能達其目的,卻全篇幅引用,已逾報導的必要範圍,又未明示其出處,壹傳媒公司更在其網站標註該照片「版權所有不得轉載」,致人誤會該照片之出處,均不符合社會使用慣例,且其等利用該照片的商業目的與性質同於A報公司,已影響該著作的潛在市場及價值,非合理使用,自無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規定的適用,亦與新聞自由無涉。」

 

 

 

就本案而言B報的報導不需要配A報記者的照片,也可以達到目的,已經超過報導的必要範圍(也就是不必要),也沒有明示照片為A報所拍,再加上AB報的商業性質相同,這樣的使用影響了照片潛在的市場價值,所以B報使用A報記者照片不合理。

 

 

 

但若是一般人引用網路照片,記得註明出處,應可符合著作權法第526165條的合理使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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