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土地使用之私法關係而言,土地所有人基於其對土地之權利及契約自由原則,於提供土地予他人作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用時,原得以有期限或無期限方式為之;且不論其提供土地之使用有無期限,當事人亦非不得合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

內政部78824日作成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釋示認為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於鄰地空地須符合使用上無阻碍」、「經套繪列管無重復使用之虞」、「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80322日作成台(80)內營字第907380號函釋示則指出「基於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

鄰地所有人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應檢附原使用執照或謄本,及依地方自治團體制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等,例如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而此等文件皆非鄰地所有人所持有,除非此等文件之持有人同意配合提出,否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實際上無從自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解除套繪管制。上述二函釋合併適用結果,使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其土地受無期限之套繪管制,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限制其財產權之行使。

職故,司法院釋字第776號解釋解釋文所稱:「建築物所有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而由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該同意書應許附期限;鄰地所有人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有期限者,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使用執照,自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而僅對鄰地為該相應期限之套繪管制;另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如依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等),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之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始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又本案聲請人就內政部78年函所為之釋憲,而系爭解釋擴張解釋於80年之函釋所為整體評價,多數意見認為合併適用方為釋憲之客體,而非嚴守不告不理原則;惟少數意見認為此舉將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就同一法令之解釋範圍,於釋字445(集會遊行法)535(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582(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爰各有其見解分別參照。又80年之函釋稱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此為社會之常態,強加其附確定之使用期限,適用上如何為之實容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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