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觀光局108326日預告修正《發展觀光條例》,於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將裁罰金額上限由原本之50萬增至新臺幣200萬元,其修法理由略以:

一、有效遏止非法旅宿。

二、復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精神。

三、考量非法旅宿業其所得之利益。

而原第55條之1之規定則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相關之規範,其條文如下:「未依本條例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訊息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其內容;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刊登前項非法營業訊息,得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其內容;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其修法理由略以:

一、鑑於非法營業廣告大多以網際網路平臺等傳播媒介為大宗,加重非法旅宿刊登住宿營業廣告之罰則上限至新臺幣200萬元。

二、 為遏止未依法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各種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非法營業廣告,爰規定限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之法律效果。

三、 查目前非法營業住宿廣告大多以網際網路平臺為大宗;依行政罰法第14(共同違反義務行為之處罰)規定,固可將協助刊登營業訊息之提供者視為共同實施行為義務人,一併處罰之;惟為期明確其處罰,宜獨立一項規定,爰增訂第2項。

本文認為此一問題當有以下討論方向,與行政罰法相關事項方面例如行政罰法與特別法(發展觀光條例)定位之問題、裁罰或單純不利處分定性問題、管制罰之容許性及裁罰種類選擇與成效問題、法人處罰之問題、故意過失認定問題、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5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作為是否為「單一意思」之判斷標準)、連續處罰須注意上限之問題

另外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2項與第20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適用上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之問題亦頗值得深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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