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7條關於計程車駕駛人之消極資格部分,第一項各款爰修正以符合上開釋字第749號解釋「對乘客產生實質危險」之意旨,其法條條文如下: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且於第三項中舊法條文為: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新法修正其條文為: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
結論:向來認為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惟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參照)
交通部認為計程車業者與Uber等提供類似計程車服務之小客車租賃業,兩者之間因管制的模糊,導致不公平競爭。在乘客至上、提升乘車品質、維護運輸安全的前提下,政府將分業管理、全面納管,釐清各自的發展方向,盼創造乘客、計程車、租賃車多贏。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3條之1之修正是否僅屬於方法、時間、地點之限制,抑或是實質上已影響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應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方能為之者,非是僅基於一般公共利益即予限制,此一問題似仍有討論之空間。就整體社會發展而言,新科技雖帶來挑戰,然亦非不能透過科技打造更方便安全的乘車(例如上車後的即時監控技術),而政府之監督方式應與時俱進隨時檢討改進,若已有方法證明有達到目的之更小侵害手段時,即應適時解除其相關執業之限制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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