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於民國100年04月28日發布,並於100年05月01日施行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至今年05月01日已滿六周年。 歷經六年運作,截至 106 年 05 月 15 日依勞動部官網統計資料,合計裁決委員會共受理 331件裁決申請案, 作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者合計103 件,構成率為31.11%。 [1]有勞團批評裁決制度審理期間過於冗長, 裁決流程預計需84至134天(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以下參照)、申請限制認定嚴格及未落實職權調查等問題向 主管機關陳情抗議。 (本段避免後面文字消失,稍微更動排版)
貳、裁決之法律性質
委員會為勞動部之內部機關,由勞動部依法就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並具備法律實務訴訟審判經驗、於大專院校教授相關課程之專業人士,遴聘為裁決委員(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2條以下參照),如受裁決人對該裁決不服,可分別經由訴願、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加以救濟,再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則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罰鍰外,並得由裁決委員會為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如雇主不遵守救濟命令,中央主管機關仍可予以處罰。針對此種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分,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惟鑑於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仍依處理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處理,爰於第一項規定,非涉及私權爭執不當勞動行為應準用之條文。」可推得出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裁決處分,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而涉及私權爭議者,裁決具備一定之獨立性及準司法性。
參、司法救濟
我國採二元化救濟體系,涉及工會法第 35 條第2 項規定所生爭議事件,歸屬民事法院管轄,但涉及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裁決決定處分書不服者,則屬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711 號判決肯認之,其在判決中表示:「再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48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足知事業雇主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定之『解僱、降調或減薪』之不利待遇者,勞資爭議處理法係將之定性為具『私法關係』之不當勞動行為,勞工對之如有不服,即屬因工會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所生之『涉及私權之民事爭議』,勞工即得依該法第 39 條規定向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如一方於不服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則應以他方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1] 勞動部網站資料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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