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接續解析平均地權條例最新修法(一)
參、平均地權條例新舊條文比較:
一、第 14條條文
原條文:「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修正條文:「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從三年改為二年,有論者認為縮短年限可避免落後反映市價變動及累積三年幅度過劇之困擾,也可避免例如今年不動產景氣已走跌時,卻要調漲過去三年地價漲幅之窘境。
二、第 17條條文
原條文:「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修正條文:「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第17條的修正可以看出來,修法者反應部分土地所有人因地價調整過遽,地價稅額增加幅度超出預期甚多,以至於納稅義務人於期間內繳清顯有困難者,為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新增第二項,允許其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三、而分期繳納稅款的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26條第1項已有相關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分期繳納的民眾應注意同法第27條:「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條規定和民法第389條有異曲同工之妙。(民法第389條: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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