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  郭采燕


一、股東會決議瑕疵之規定

  • 189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及第191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規定。
  • 189-1 條,法院可以駁回股東的請求。另一方面,若涉及決議「內容」違法,則該股東會效力當然無效。

二、董事會決議瑕疵

  1.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參照公司法第204)0

 

  • 三日前通知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 通知對象:董事及監察人
  • 緊急通知:隨時
  • 電子通知:需經相對人同意
  1. 董事會表決權之迴避
  • 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2項,規定董事對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時,表決權應迴避之,亦即不得加入表決。
  • 99年度台上字385號判決,認為董事違反上述利益迴避時,該部分之決議無效。
  1. 董事會瑕疵決議之效力
  • 無效說
    大多數見解認為,董事會決議瑕疵的法律效果跟上述股東會決議瑕疵不同,故不能準用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91條,實務上,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即認為:「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成宿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惟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

     
  • 相對無效說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認為:「反觀董事會決議召集程序之瑕疵,僅因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公司法並未如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得予撤銷,即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顯屬輕重倒置。是以對於無效應為限縮解釋,且考量增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判斷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是否無效之標準,應以瑕疵是否重大且影響決議結果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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