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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雖然這麼寫,但必須告訴各位,以上三種行為描述在法律上:沒有差別

並且一定要畫重點:在法律上,抄襲、模仿、二次創作都統稱為「重製」。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而制定的著作權法,保障的是一種自由思想、自由創作;只要是本於自己的獨立思維而原創出來的創作,就享有著作權保護。如果秉於自己的思想創作,卻不小心、或意外地英雄所見略同,與他人的創作偶有雷同或近似之處,只要不是「重製」他人作品、只要是保有自己的原創性作品,也仍受著作權保護。

 

著作權法第22條就有針對重製權訂出規矩: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的權利(著作權法22條第1項)。也就是說只要不是該作品的著作人本人,而重製的人(不管是抄襲、模仿還是辯稱那是二次創作)只要沒經得著作人同意基本上就是違法行為。

 

新竹地院 90 年易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指出:按著作權法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又所謂抄襲,乃是剽竊他人的著作當作自己所創作,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1、接觸,2、實質相似(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民事判決參照),第按所謂「實質相似」應由抄襲之「量」及「質」二方面考察,如抄襲之量甚多,或表達方式中如無該部分,著作即失其精髓者,即可稱之為實質相似。

 

那個基於他人的創意之上,再次發揮並加註自己的原創性,這樣也不行嗎?

新竹地院 90 年易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指出:若非單純完全之抄襲,而就原著作物有所修改、改編或重新設計,就其改編、重新設計部分,固未可全然否定得具有原創性而能成立新的著作物、享有新的著作權,然此亦必須其修改之結果,達到足以認定與原著作物完全相異之具有獨立性之精神勞作之程度,始足當之。

 

上面這段話用白話文說明,意指如果不是抄襲,而是就原本的著作物重新設計、改編,雖然還是看得出原本著作物的模樣,但已經改製、改編到賦予東西全新的靈魂(達到足以認定與原著作物完全相異之具有獨立性之精神勞作之程度),那就享有著作權的保護。

 

但若只是將他人著作物之內容加以縮短或用語平易化,或稍事修正,惟顯而易見該改編之物仍屬原著作物之複製品者,則仍難認係具有原創性之著作。(新竹地院 90 年易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回到本篇題目原點,無論哪一種「重製」只要未經原創作者授權同意,一樣是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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