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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發網路文章是否可能侵害著作權?

 

小偉日前於其個人Instagram帳號中,轉發針對某議題作評論之臉書文章,未料經其追蹤者告知臉書文章作者,該作者大動肝火,認為小偉之行為已嚴重侵犯他的著作權,欲據此提告。則,小偉是否能夠主張其著作權,亦或是應如何主張?
該文章系作者於網路上所公開發表之,關於刊載於網路上之文章,應可合理推論作者具有透過網路散布其文章內容之意思,據此作者以外之他人無論是否經作者授權,原則上可重製、散布作者之文章,而無侵害著作權之虞。

 

 

惟,著作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1],因此採取保護著作權此種「誘因」,鼓勵創作者大膽創作,其中,保護著作權實係為達成促進文化發展目的之手段,著作權人之權益與社會公益之調和,方為達成促

進文化發展目的之重中之重。

據此,倘當作者係於網路上公開發表文章,即一概認定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則著作權人權益與社會公益未免失之均衡,過度犧牲著作權人權益,蓋如此將使部分不願其文章於網路上公開發表即喪失所有著作權保護之作者,放棄將其文章上傳於網路,此亦與著作權法促進文化發展之目的相悖,實非社會所樂見。

針對此問題,我國實務有認為,「即使原則上可推定著作權人願意藉由網路流通散步其著作,亦為網路使用者所公認,惟倘著作權人已明示保留著作權之授權範圍者,不應推定著作權人有完全拋棄其著作權之意思」[2]。由此判決內容可見,實務上亦非完全使網路上之文章喪失著作權之保護,仍有原則例外之區分,倘他人重製、散布網路上之文章已逾越合理範圍者,仍將侵害著作人之著作權

更甚者,上述此種網路文章的推定授權,如作者有於其文章內註明限制範圍,則此時著作權人之利益應優先受保護,僅逾其未註明對文章之限制範圍時,他人方得以重製、散布,惟該等行為仍須限於合理範圍內之使用或非營利使用方可謂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據此,小偉之行為係單純轉發行為,應難謂小偉有明顯欲以該文章營利之意圖,倘該作者之文章係公開於臉書平台而任何臉書使用者皆得以觀看,則此時著作權人之利益應先退於社會公共利益之後,優先保障公益,認該作者不得對小偉主張其侵害自己之著作權,方屬合理。

由上述案例可知,著作權所重視者在於公益與私益間之調和,與商標、專利法傾向保障權利人之權益有些微不同,探究其原因,或與著作權毋須經申請,於著作完成之時即可取得,即使著作仍須具備原創性,惟其認定不若商標、專利之程序嚴謹,故使用上須特別考量與公私益間之調和,避免過度偏頗一方,造成文化發展之阻礙,如此一來,方得以達成著作權法為促進國家整體文化發展之目的

 

[1] 著作權法第1條參照之

[2] 高等法院85年上訴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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