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專欄] 美國專利審查基準手冊MPEP 707-審查篇6/專利工程師-蘇冠丞

 
    本主題介紹USPTO官方「審查委員」向「申請人」發出「核駁通知」時應遵循的規範。
 
特別來電討論
    在特殊情況下,為了滿足專利法規37 CFR 1.104(c) (2)的要求,以及在「發明人」不熟悉專利法和實務的情況下,可能需要更完整的解釋。
    可以包括對公開的反對、引用但未應用的「參考引證」的解釋、允許的指示、要求(包括限制要求,如果適用時)和任何其他相關評論。官方通知的摘要表 PTOL-326,會作為「官方通知函」的第一頁(儘管表格 PTOL-90 也可用作官方通知的通信地址和郵寄日期的封面)。
 
要聯繫的審查委員的姓名和號碼
    有關與「審查委員」的直接溝通法,應通過電話號碼,或直接見面對談。
    指定首先聯繫的「審查委員」姓名,以了解有關審查官方通知的查詢方法。這可能是有發出通知函的「未署名的審查委員」,也可能是「署名的審查委員」。
    另也應該插入要聯繫的「審查委員」的個人區號和電話號碼。

 

電話查詢聯繫人 -  5/4/9 時間表
    任何有關此通信或「審查委員」先前通信的查詢應直接發送至電話號碼為「區號和電話號碼」的「申請人名」。通常可以在 「工作天」 從「時間1  [時間2] 聯繫到「審查委員」。
    如果嘗試通過電話聯繫「審查委員」不成功,可以通過「SPE區號或電話」 聯繫「審查委員」考官的主管「SPE」。分配此申請或程序的組織的傳真電話號碼是 571-273-8300
    有關「申請案狀態」的訊息可以從「專利申請訊息檢索 (PAIR) 系統」中獲得。可從「 Private PAIR  Public PAIR 」獲取「已公開申請案」的狀態訊息。「未公開申請案」的狀態訊息僅可通過「 Private PAIR 獲得。有關 PAIR 系統的更多訊息,請參閱 http://portal.uspto.gov/external/portal。如果對使用 Private PAIR 系統有任何疑問,可致電 866-217-9197 (美國區免費電話)聯繫電子商務中心 (EBC)

參考資料來源

    [1] MPEP707

      https://mpep.uspto.gov/RDMS/MPEP/e8r9#/e8r9/d0e72880.html\


[專利專欄] 美國專利審查基準手冊MPEP 707-審查篇7/專利工程師-蘇冠丞

    本主題介紹USPTO官方「審查委員」向「申請人」發出「核駁通知」時應遵循的規範。

 

核駁通知中引用的法規
    如下方的圖1所示,官方發出的「核駁通知(Office Action)」的信函中,會包含美國專利法規35 U.S.C的依據。
    如此也可供「申請人方」對照確認官方「審查委員」的核駁判斷是否「合乎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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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官方核駁通知的表格例
 
主審委員直接代為發出官函
    「主要的審查委員(主審委員)」可能會交由「助理的審查委員(助理審委)」來做「專利檢索」,而在檢索完成後,再根據找到的「參考引證」來決定是否發出「核駁通知」官函。
    如果「助理審委」在局內任職時間不長,則「主審委員」有義務再徹底檢查「專利申請案」的審查情況。通常的程序是「助理審委」進行「專利檢索」後,再來向「主審委員」解釋並討論自己認為最具相關性的參考引證。
    之後,「主審委員」再針對此專利申請案的「各個專利請求項」以及其「效益」,來考量是否需要做權利的「限縮」或「選擇」,依此來發出「核駁」的官函。如果要發出「核駁」的官函,「主審委員」應該說明「被核駁的專利請求項」與「參考引證」的關係;如果現有的「參考引證」不足以「核駁專利請求項」並且也沒有進一步的檢索結果,則應發出「允許授權專利」的官函。
 
申請三次官函完成審查
    「主管審查委員」都應該向「助理審委」示範「如何在第一次專利檢索就找到最佳參考引證,並且善加應用」,以圖完成「審查程序」的最短路徑。也因此,「主管審查委員」應親自檢查每件的「判定未決的申請案」,以盡速完成審查。
 
 

參考資料來源

    [1] MPEP707

      https://mpep.uspto.gov/RDMS/MPEP/e8r9#/e8r9/d0e72880.html
 
 

[專利專欄] 美國專利審查基準手冊MPEP 707-審查篇8/專利工程師-蘇冠丞

    本主題介紹USPTO官方「審查委員」向「申請人」發出「核駁通知」時應遵循的規範。

 

5年未結的申請案
    對於任何「已經過5年審查卻仍未結的申請案」,「主管審查委員」應視為「特殊案例」並做仔細研究,盡一切努力來完成、結束其審查。
 
特殊的核駁引證
    當針對審理的「專利申請案」之核駁理由「不是」出自於任何「專利文獻的參考引證」,而是「USPTO局內員工個人的知識」時,「資料數據」應該盡可能具體、詳細,且當「申請人」有要求時,必須能充分支持此核駁理由。再來,此「USPTO局內員工個人」與「申請人」方的來回核駁或辯解中,都應該有雙方的「宣誓」在。
 
參考引證的應用
    針對「專利申請案」進行審查或複審時,「審查委員」應當引用與「專利請求項中所定義的技術特徵」最接近的「先前技術資料」作為參照,並且應說明申請人的「專利申請案」與此「先前技術」的「相關性」。
 
「審查委員」所引用的先前技術可能為「單獨引證」或者「互相組合的引證」,對此都應該指出「申請人的申請技術揭露內容有哪些部分對應到引證的內容。可另參考審查手則MPEP § 609
 
審查依據日的變動
    1995  6  8 日以後,經專利法規35 U.S.C. 154的修法而將專利期限更改為20年,20年的期限是從此案件的「申請日」算起。20年的期間內,為了應對審查的「核駁引證」等等因素,「申請人」有可能會「變更專利請求範圍以及其效益」或者「放棄優先權(priority)」。對此,「審查委員」必須注意此「專利申請案」是否變為實際在美國申請的「申請日」,並確定是否以此「申請日」之前的「先前技術」來作為「參考引證」。
 

參考資料來源

    [1] MPEP707

      https://mpep.uspto.gov/RDMS/MPEP/e8r9#/e8r9/d0e72880.html

 
 

[專利專欄] 美國專利審查基準手冊MPEP 707-審查篇9/專利工程師-蘇冠丞

   本主題介紹「參考引證/參考文獻」的相關規範。

 
無參考引證
    「審查期間」內,若沒有發現任何「相關的先前技術」來做參考引證,則應該核准、授予此申請案「專利權」。此時,「審查委員」應發出「核准通知(allowance)」給「申請人」,且必須附上下方圖1這樣的「PTO-892 表格(參考引證列表)」上註記「N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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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PTO-892 表格(參考引證列表)
參考引證的影本
    若官方引用的參考引證為「外國專利文獻」和「非專利文獻」,則會在「官方通知函」中,將這些文獻的「影本」自動免費提供給「申請人」方,另也會附上這些文獻被引用過的「官方歷史紀錄」。這些「參考引證」的影本也會放進此專利案的「申請文件」中,供「審查委員」在審查期間繼續使用。反倒,「美國專利文獻(已獲准)」和「美國專利申請公開文獻(尚未獲准)」作為「參考引證」的情況下,則「不會以紙張形式」提供給申請人影本(僅提供文獻電子檔),也不會放進「申請文件」中。
    另外一提,如果是「連續申請案(continuation application)」或「部分連續申請案(continuation-in-part application/ CIP)」的情況,其「參考引證」已在先前的「母申請案」中被引用的話,則也不會提供「影本」。再來,如果不提供參考引證的「影本」給申請人時,「審查委員」也應該在「官方通知函」的「表格 PTO-892(參考引證列表)」中的左側欄位註明清楚。
 
申請人方提供的參考文獻
    申請「美國專利」,「申請人」通常都必須提交「資訊接露聲明(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IDS)」,呈報與「自己的專利申請技術」相關的「參考文獻」。
    而在申請人「未提交IDS」,卻有了國際申請PCT的「國際檢索報告」時,其中若有引用「非英語系的文獻」的話,也最好有附上「英文翻譯本」。若沒有「英文翻譯本」時,「審查委員」有權要求申請人方補交「英文翻譯本」。

 

 

參考資料來源

    [1] MPEP707

      https://mpep.uspto.gov/RDMS/MPEP/e8r9#/e8r9/d0e72880.html

 

 


[專利專欄] 美國專利審查基準手冊MPEP 707-審查篇10/專利工程師-蘇冠丞

   本主題介紹「參考引證/參考文獻」的相關規範。
 
如何獲得美國專利和美國專利申請公開文獻的影本
    20046月起,USPTO官方已停用「郵寄美國專利和美國專利申請公開文獻引證的紙本」之程序,「申請人」在「官方核駁或核准」階段不會收到此類文獻引證的「實體影本」。另一方面,「外國專利文獻和非專利文獻的引證」,則繼續以「紙本」形式提供給申請人。

    「申請人」若是希望查詢「美國專利和美國專利申請公開文獻引證」的話,可以進入「USPTO官方的網站」中的「Private Patent Application Information Retrieval system (PAIR系統)」,並且免費註冊、安裝PAIRE-Patent Reference的軟體程式,如此可下載文獻引證的「電子檔案」。

 
申請人對相關技術和訊息的引用
    「申請人」可能經「律師」或「專利代理人」的建議,可能也參考了審查基準手則MPEP § 609等等,而提交IDS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並且附上「先前技術的參考文獻」供官方參考。但需注意,所提交的「先前技術的參考文獻」,基本上不會對「審查委員」進行「先前技術、先前專利檢索」的程序帶來任何「減縮」甚至是「免除」的效果,僅僅是「形式上的參考用途」。
 
    另外,依照37 CFR 1.105  MPEP § 704.10 等規定,「審查委員」在審查程序中,也可能要求「申請人方」提交「合理、必要的情報資訊」,以便審查的進行。但與同樣,此類「合理、必要的情報資訊」基本上不會對「審查委員」進行「先前技術、專利檢索」的程序帶來任何「減縮」甚至是「免除」的效果,「審查委員」仍然必須進行「完整的先前技術、先前專利檢索」。
 

參考資料來源

    [1] MPEP707

      https://mpep.uspto.gov/RDMS/MPEP/e8r9#/e8r9/d0e728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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